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4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485號

原告 曾兆顯

訴訟代理人 曾潔芳

被告 廖玉莉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家駿 律師

鄭淄宇 律師

劉慕良 律師

吳秉翰 律師

洪誌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1年度投簡字第362號),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0年8月5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簽發同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供被告以為擔保,嗣兩造於110年底就還款方式為協議,約定先由原告再簽發1紙面額30萬之本票交付被告,被告並應於原告陸續還款本金達10萬元時自行銷毀系爭本票。嗣至111年4月7日止原告陸續就本件借款為清償,共計匯付16萬3000餘元予被告(當中包含10萬元之借款本金),依約被告應自行銷毀系爭本票。詎料被告並未將系爭本票銷毀,且持系爭本票向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裁定准予在案(111年度司票字第142號裁定),並於111年9月7日將系爭本票債權同時連同上開30萬本票轉讓予訴外人 陳志安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已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在超過133,000元之部分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已於111年9月7日將系爭本票債權及原因債權讓與訴外人陳志安,並於111年9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經原告於111年9月14日收受,是被告已非系爭本票之持有人,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

 ㈡原告於110年3、4月間以經營梅子禮盒銷售為由,招攬被告投資,宣稱被告每投資20萬元則每月可分配利潤1萬元,後被告陸續交付投資款給原告,截至111年8月3日,被告已交付原告投資款項40萬元,且兩造約定投資期間為110年8月3日至111年6月30日,原告應每月5號分配2萬元利潤給被告,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投資期間屆滿後將投資本金返還。原告主張有匯款133,000元部分實際上均僅係兩造約定之投資利潤,要與系爭本票擔保之投資本金返還無關,更遑論原告後來亦未依約於每月5號分配利潤,則兩造約定之投資期間已於111年6月30日期滿,原告即應返還被告投資本金400,000元,然經被告促請原告返還本金未果,被告始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是原告辯稱已清償系爭本票之部分債務云云,顯屬無稽。

 ㈢又原告主張案外之30萬元本票係原告於000年00月下旬再向被告宣稱因年節將近,禮盒銷售利潤可觀,詢問被告能否再增加投資金額,被告才再次交付原告30萬元,並由原告另外開立本票,用以擔保上開投資本金之返還,該本票之簽發原因,與系爭本票並無關連,亦與本案無關。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被告執有以原告為名義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南投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42號裁定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業據其提出民事裁定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存否有所爭執,攸關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名義之範圍,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聲明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至被告雖辯稱被告已於111年9月7日將系爭本票債權及原因債權讓與訴外人陳志安,並於111年9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經原告於111年9月14日收受,是被告已非系爭本票之持有人,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等語。然查,本件原告係於111年7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收發章蓋於起訴狀可查。而被告主張債權讓與訴外人陳志安之時間為111年9月7日,係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後,應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而被告有無票據上之權利及得否債權讓與,將影響被告得否將債權讓與他人,是原告應仍有確認利益存在,被告辯稱原告無確認利益,尚難認為可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為消費借貸,為被告所否認,則應由原告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屬消費借貸乙節,負舉證之責,待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屬消費借貸之事業確立後,始由被告就已經交付款項乙節,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而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原告之留言係記載:「2021年8月3日已收到投資款項共40萬元整,預計投資時間至2022年6月30日將於每月5日匯入利潤2萬元,謝謝...」等語。依上開文意觀之,原告已向被告表明已收到被告之投資款40萬元,預計投資時間至111年6月30日,並於每月5日給付被告投資利潤2萬元等語,已明確表示兩造間為投資關係,原告並承諾每月給付被告「利潤」2萬元,是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投資而非消費借貸,應屬可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一節,顯乏證據證明,應無可採。又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底就還款方式為協議,約定先由原告再簽發1紙面額30萬之本票交付被告,被告並應於原告陸續還款本金達10萬元時自行銷毀系爭本票。嗣至111年4月7日止原告陸續就本件借款為清償,共計匯付16萬3000餘元予被告(當中包含10萬元之借款本金),依約被告應自行銷毀系爭本票乙情,亦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究竟由無原告所主張之協議,係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就此,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證明原告另簽發之30萬元本票部分,被告應提出資金證明。然本件僅係原告就系爭本票主張票據債權是否存在所提之訴訟,其審理範圍並不及於原告所主張另張30萬元本票,是該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該本票之原因關係等,非本件所得審究,原告如主張兩造間有還款協議存在,該30萬元本票係因系爭本票還款協議所開立,原告應就該協議之存在,先負舉證之責任,如原告已為妥適之舉證,本院方得就該30萬元本票是否為協議之內容斟酌判斷。惟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協議存在,自難認為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已有還款協議,並合意以原告另開立30萬元本票為還款方式之事實存在。

㈣又原告復主張嗣至111年4月7日止原告陸續就本件借款為清償,共計匯付16萬3000餘元予被告(當中包含10萬元之借款本金),並聲請本院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詢被告帳戶中原告匯款紀錄。經本院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詢結果,原告雖確實匯入163,000元,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5058號函(見本院卷第201至207頁)存卷可查。然如上所述,原告於上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5頁),於該對話紀錄之發佈時間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1分許已表明,在預計投資時間屆期之111年6月30日前,原告將自110年8月5日起至111年4月5日止每月5日匯入利潤2萬元予被告,合計18萬元。是原告上開匯入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163,000元,應均係原告給付被告之約定投資利潤,並非清償被告所投資之40萬元本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已部分清償系爭本票之債務,則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在超過133,000元之部分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 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0年8月5日

400,000元

110年12月31日

110年12月31日

WG0000000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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