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361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吳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玉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57,346元,及其中新臺幣249,117元自民國112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於被繼承人林玉花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57,3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玉花於民國108年6月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詎林玉花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2年4月1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257,346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又林玉花於111年11月22日死亡,而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42號民事裁定、繼承系統表、112年2月23日屏院惠家協112年度司繼字第348號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且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