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1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1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17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93年間曾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嗣因緩刑期內再犯罪而撤銷緩刑;又於94年間因犯詐欺罪,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4年間因犯偽造文書、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性非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收之贓物為機車車牌0面,犯罪所生之損害尚輕,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為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條條例第五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為95年7月間某日,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而被告雖於96年9月20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險檢察署發布通緝,因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條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之後始發布通緝,而於同年10月27日緝獲到案,依上開減條條例第
5條之反面解釋,仍得依上開減刑條例減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之贓物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附繕本)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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