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七八號抗告人甲○○即L.H.
原住台北市○○區○○路2段198之2號3樓上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乙○○等人(詳如原裁定附件一)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駁回第三審上訴之裁定(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二0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二六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裁定附件自訴狀之記載,抗告人甲○○自訴被告乙○○等人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使用偽造變造證據、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第三百十三條之妨害信用,及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七條之違反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等罪嫌。原審係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抗告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裁定以:抗告人不服原審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七日所為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之上訴。然其所提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書狀,其中關於當事人欄部分,並未詳列「被告等」之姓名、年籍(齡)、住所等項,經裁定命抗告人於送達後起算二十日內補正,惟未據遵期補正,因而駁回其第三審之上訴。依首開條文之規定,此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應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吳燦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K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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