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15號原告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許添財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被告莊吳秋蜜訴訟代理人 莊良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壹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99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8,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先位請求部分:⒈原告於民國82年間,為開闢臺南市○○路○○街商場,乃
拆除海安路預定道路用地上之攤販,經攤商陳情要求原告提供土地供渠等自行籌資興建臨時攤販集中商場繼續營業,原告遂提供向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代管之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即文中45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出租予攤商興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以下簡稱系爭商場)。租金數額之計算係按前臺灣省政府所規定租金計算方式核收,惟查民國93年後之租金數額計算係依93年10月25日教育部之『部授教中(總)字第0930593136號』函第五點說明:自93年起,同意使用補償金之計算方式如下:①實際使用面積:同意扣除公共使用走道及廣場、停車場及花台;②每位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實際使用面積×各攤位使用面積÷總攤位面積。③每位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當期公告地價×年息利率5%。此有海安路面積計算徵收金額報告可據;另自96年度1月起開始,土地申報地價由每平方公尺9,800元降為4,000元,故依此調整96年度以後租金(使用補償金)金額。租賃期間至海安路地下街興建完成或系爭土地欲興建學校之日止。租金繳納方式,則由原告開單,並由攤商於每年1月、7月分二期持向原告繳納,即1月係繳交前年度7月至12月份租金,7月係繳交當年度1至6月份租金,被告為系爭商場之攤商之一,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使用系爭商場內505、506號攤位,被告目前積欠原告93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之租金迄未繳納,依上述被告每年應負擔之使用補償金為93年至95年下半年度為每年54,538元;96年上半年度後降低為每年22,260元。
⒉又原告於82年間,因開闢海安路地下街,徵收拆除道路預
定地上之攤商,經攤商委由訴外人 黃石紅 代表全體攤商以書面陳情要求提供土地供渠等自費興建商場,經攤商陳情結果,當時之市長 施治明 遂批示提供系爭土地供攤商自費興建商場,此有原告82年7月15日『八二南市工土字第93258號函』可證,依該函之記載,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係「無償」提供攤商使用,且該函亦載:「……如有未盡事宜,顯依市府函文辦理,絕無異議……」;後來全體攤商才依據原告上開函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商場。於興建完成後,更由黃石紅以系爭商場代表人身分,向原告申請核發臨時使用執照,由上可知,系爭商場之攤商於向原告陳情取得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商場之過程中,均委由黃石紅向原告協調,黃石紅自屬有權代理全體攤商,否則全體攤商如何能根據原告行文予黃石紅之函件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商場,並依據記載黃石紅為代表人之臨時使用執照辦理送水、送電以營業?再者,系爭商場於83年12月25日開幕營業,在此之前即由黃石紅於83年8月3日代表全體攤商出具切結書予原告,並承諾願繳交所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亦即兩造確曾有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是黃石紅確係有權代理全體攤商一節,亦有原告83年8月9日『南市工土字第25948號函』記載系爭商場代表人為黃石紅等語可證。
⒊況系爭土地當時係省有地,臺灣省政府既有訂定「臺灣省
省省有基地租金率」,且出租省有地之原告既兼地方行政機關之地位,客觀上應可預期原告將遵照上開法令規定辦理,故本件租賃契約之租金數額客觀上亦屬可得確定,否則黃石紅豈願簽立系爭切結書?又原告自84年間開始,即開單通知被告繳納,足證兩造就租金數額確有意思表示合致之情事。今被告既有承租系爭土地,即應按期繳納租金。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每年1至6月份應繳之租金,於當年7月31日繳納期限即已屆滿,原告自得請求自8月1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每年7月至12月份之租金,繳納期限於隔年1月31日即已屆滿,原告亦得請求自2月1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⒋因本件系爭土地自96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已由每平方公尺
9,800元,調降為4,000元,今被告使用之系爭505、506號攤位面積均為54.8平方公尺,是被告應給付原告208,138元之租金。
(二)備位請求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訂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⒉被告就其使用系爭土地上之「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內之
505、506號攤位不爭執,惟系爭土地係原告向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即現在之教育部)代管之土地,故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倘法院認定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則被告私自占有、使用系爭商場505、506號之攤位,即無任何法律上原因,卻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93年l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租金數額208,138元之不當得利。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8,138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提起請求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請求權,兩者間為選擇合併,顯有適用法律關係重大瑕疵,尚有事議,究竟依何法律關係請求權,並未明確表示,被告不同意此項法律用詞,否認原告主張法律條件。
(二)對原告請求給付租金自93年至98年5月計算租金,有何依據,依何項法令條文計算,尚未明兆,被告不同意此項計算方法,請鈞院重新查明租金之土地公告價值,以明真相。被告使用系爭商場,市場攤位編號339-505,339-506,507、183、184號共五個攤位,雙方約定地下街完成後,始能供遷校之用,當初原告不得拆除攤位,更不能收回土地,以供被告等人無償借用,並無租金約定,既無租金,何有不當得利可言,況原告未履行完成地下街商場,並未履行法律上義務,被告提出同時履行抗辯權。
(三)原告主張系爭商場之攤商於向原告取得系爭土地興建商場過程中,均委黃石紅向原告協商,黃石紅有權代理攤商等語,全非事實,絕無此事,請鈞院調閱93年南小字第1590號、94年小上字第47號及94年小上字第13號等給付租金事件,則明真相。
(四)依原告主張租金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兩者為合併選擇,其適用法律,尚有錯誤適用,因原告提供系爭商場搭建攤位,以無償借用,並非租賃,兩造間有對價關係,況原告自93年間提起訴訟,歷經判決原告敗訴在案。本件被告認為原告主張法律及事實,誠有一事不再理法律關係存在,因其主張事實及理由,同一內容,亦有同一法律關係,足證有違訴訟程序,被告主張一事不再理法律關係作為被告有利判決基礎。
(五)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但後段雖有法律上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足以認為被告無權占他人土地,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之言,益見扭曲事實,因被告取得原告同意無償借用土地,興建系爭商場,原告並發給攤位執照營業,業經歷審判決被告勝訴,豈容原告狡辯,反言之,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不存在者,則可知被告已取得無償借用土地,不必再有給付租金問題。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凡無法律上原因,而一方受益,致他方受損害,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參閱65年台再字第138號判例。
(六)綜上所陳,依原告主張法律選擇合併,其適用法規錯誤,不足採用,被告對原告主張事實及適用法規,被告無法接受。矧原告給付租金之不當得利法令,被告不同意原告主張法規,因原告地下街商場尚未完成,被告有免付租金之權利,原告未履行義務,被告有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利,足知原告有違誠信原則,其適用法律不當,於法無據。
(七)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查本件原告前曾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使用系爭商場內編號505、506號攤位,積欠原告88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之租金共187,340元未繳納為由,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87,340元及遲延利息,經本院以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成立租賃契約為由,判決原告敗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本院調閱本院93年度南簡字第1249號卷(含94年度簡上字第47號卷,以下簡稱前案)核閱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請求部分:兩造間就系爭攤位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是否成立租賃契約?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參照)。⒉原告於前案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使用系爭商場內編
號505、506號攤位,積欠原告88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之租金共187,340元為由,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87,340元及遲延利息,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成立租賃關係等語置辯。查本案與前案之當事人相同,前案已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究有無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列為足以影響該案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並經兩造充分之舉證及攻擊、防禦後,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成立租賃契約。該確定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告於本訴訟事件又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依上開說明,原告於本訴訟事件自不得再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⒊從而,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租賃契約,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備位請求部分: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復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商場505、506號攤位所坐落之系爭土
地並無租賃契約關係,已如上述,惟被告就有使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商場內505、506號攤位乙節,並不爭執,足證被告確有占用系爭商場505、506號攤位所坐落系爭土地無誤;查原告於82年間,為開闢臺南市○○路○○街,徵收拆除道路預定地上之商店攤位,經攤商組成「臺南市○○路自救委員會」,委由主任委員即訴外人黃石紅代表全體攤商陳情要求原告提供土地供其自費籌資興建臨時攤販集中商場繼續營業,原告於82年7月15日應允提供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管理之系爭土地(即文中45號預定地)予攤商興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此有原告82年7月15日82南市工土字第93258號函附卷可稽。而訴外人黃石紅於83年8月3日簽立切結書,其內容為:「本人黃石紅代表全體商戶於文中45學校用地內興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因申請臨時使用執照需要,承諾於該商場攤位編定後一個月內督促各攤位繳交切結書,切結內容為一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等語,此有切結書1件附卷可憑;另原告於83年8月9日以南市工土字第25948號函謂:「台端(受文者: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代表人黃石紅先生)申請核發「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之臨時建築使用執照乙案,經本府派員查驗完竣,並由台端依法出具切結書在案,故同意出此函代替臨時建築使用執照」等語,有函1件在卷足佐,由上所述,堪認原告因認訴外人黃石紅有權代表全體商戶(含被告在內)出具切結書,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原告始以83年8月9日以南市工土字第25948號函代替臨時建築使用執照,然兩造間租賃關係既不存在,詳如上述,則被告使用系爭商場505、506號攤位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用,雖原告誤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並核發505、506號攤位使用執照、建造執照等,惟此乃原告基於行政作用所為之行政處分,並不影響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認定。被告雖辯稱:其本來就有店面,並非臨時攤販,跟其他人不一樣云云,惟被告所辯,均非得拒絕給付之法律上事由,自不足採。據此,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顯已侵害原告之權利,並獲有不當得利,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就被告占有使用範圍,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⒊次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次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⒋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自93年1月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每平方
公尺為9,800元,自96年1月起每平方公尺為4,000元,有地價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參。又教育部93年10月25日部授教中(總)字第0930593136號函第五項說明:自93年起,同意(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之計算方式如下:①實際使用面積:同意扣除公共使用走道及廣場、停車場及花台。②每位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實際使用面積(24719.3平方公尺)各攤位使用面積(依據93年6月25日南市工字第00000000000函檢附清冊所載面積)總攤位面積(24342.1平方公尺)。③每位攤商每年應繳使用補償金=每位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當期公告地價年息利率5%(有該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係在台南市安平區觀光商圈內,臨近台南市政府,認原告請求依國有土地出租法令即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即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稱允當,應予准許。
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系爭505、506號攤位使用系爭土地面積均為54.8平方公尺,被告93年應繳納租金54,538元【計算式:24719.354.824342.1=55.65,55.659,8005%=27,269,27,2692=54,5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94年及95年分別分2期繳納(1至6月及7至12月),每期應繳納租金為27,270元【計算式:27,2692=13,635,13,6352=27,2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96年及97年亦分別分2期繳納(1至6月及7至12月),每期應繳納租金為11,130元【計算式:24,719.354.824,342.1=55.65,55.654,0005%2=5,565,5,5652=11,130】,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208,138元【計算式:54,538+(27,2704)+(11,1304)=208,138】。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未定有給付期限,應自被告收到原告催告返還不當得利通知之翌日起計算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之利息,於法不合,應以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208,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王獻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書記官李靜怡附表:
(攤位505號)┌──┬───────┬────┬─────┐│編號│承租期間│租金數額│利息起算日│├──┼───────┼────┼─────┤│1│93年1月至12月│27,269│94年2月1日│├──┼───────┼────┼─────┤│2│94年1月至6月│13,635│94年8月1日│├──┼───────┼────┼─────┤│3│94年7月至12月│13,635│95年2月1日│├──┼───────┼────┼─────┤│4│95年1月至6月│13,635│95年8月1日│├──┼───────┼────┼─────┤│5│95年7月至12月│13,635│96年2月1日│├──┼───────┼────┼─────┤│6│96年1月至6月│5,565│96年8月1日│├──┼───────┼────┼─────┤│7│96年7月至12月│5,565│97年2月1日│├──┼───────┼────┼─────┤│8│97年1月至6月│5,565│97年8月1日│├──┼───────┼────┼─────┤│9│97年7月至12月│5,565│98年2月1日│├──┴───────┴────┴─────┤│合計104,069│└─────────────────────┘(攤位506號)┌──┬───────┬────┬─────┐│編號│承租期間│租金數額│利息起算日│├──┼───────┼────┼─────┤│1│93年1月至12月│27,269│94年2月1日│├──┼───────┼────┼─────┤│2│94年1月至6月│13,635│94年8月1日│├──┼───────┼────┼─────┤│3│94年7月至12月│13,635│95年2月1日│├──┼───────┼────┼─────┤│4│95年1月至6月│13,635│95年8月1日│├──┼───────┼────┼─────┤│5│95年7月至12月│13,635│96年2月1日│├──┼───────┼────┼─────┤│6│96年1月至6月│5,565│96年8月1日│├──┼───────┼────┼─────┤│7│96年7月至12月│5,565│97年2月1日│├──┼───────┼────┼─────┤│8│97年1月至6月│5,565│97年8月1日│├──┼───────┼────┼─────┤│9│97年7月至12月│5,565│98年2月1日│├──┴───────┴────┴─────┤│合計104,0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