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4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乙○○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執聲字第392號、96年度偵字第26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肆拾貳張及新台幣捌仟肆佰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丁○○、甲○○、乙○○、丙○○等4人,於民國96年4月29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縣萬里鄉野柳村「野柳地質公園」步道涼亭之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其賭法係以撲克牌為賭具,並以俗稱13支之比大小方式賭博財物,贏家各向輸家收取新臺幣(下同)200元,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被告丙○○所有供賭博用之撲克牌42張,及在賭檯上扣得被告丁○○、甲○○、乙○○、丙○○等預備供賭博所用之賭資8,400元(其中1,80
0元屬被告丁○○所有;1,200元屬被告甲○○所有;3,20
0元屬被告乙○○所有;2,200元屬被告丙○○所有)。嗣經檢察官於96年5月31日以96年度偵字第26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撲克牌42張及賭資8,400元,分係供及預備供賭博用之物,且分屬上開被告丁○○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丁○○、甲○○、乙○○、丙○○等4人,因賭博案件,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以96年度偵字第26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97號卷宗屬實,而該案件所查扣之撲克牌42張,係被告丙○○所有,供該案賭博之用,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並據證人即被告丁○○、甲○○、乙○○證述在卷,又扣案賭資8,400元係在賭檯上扣得,有現場查獲照片2張附卷可稽,其中1,800元屬被告丁○○所有、1,200元屬被告甲○○所有、3,200元屬被告乙○○所有、2,200元屬被告丙○○所有,且分係上開被告丁○○等預備供該案賭博之用之事實,亦據上開被告丁○○等4人供明在卷。綜上,本件扣案之撲克牌42張及在賭檯上扣得之賭資8,400元,核其性質均屬被告丁○○等4人所有,且或係供、或係預備供渠等賭博之用,合於上開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書記官鄧順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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