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秩字第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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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秩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97年度基秩字第86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甲○○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7年7月14日基警分一秩字第0970161699號函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97年7月7日凌晨4時35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號6樓之「番薯王資訊社」網咖內。
㈢行為:被移送人甲○○係「番薯王資訊社」網咖之公共遊樂
場所之負責人,縱容未滿18歲之少年陳0森(民國79年12月某日生,詳細姓名、出生日期詳卷)於上開時間之深夜聚集「番薯王資訊社」網咖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少年陳0森、店員 張素卿 於警詢之證言。
㈢基隆市警察局97年7月7日凌晨4時35分臨檢紀錄表、基隆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紙。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規定「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台幣(下同)15,000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護未滿12歲之兒童及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防免於深夜聚集在公共遊樂場所,故對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明知於深夜有未滿18歲之人在其內時,科以彼等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之作為義務。又該條所稱之負責人,並不以在場為限,此觀該法條同時將「負責人」、「管理人」並列,堪認所稱「負責人」應指名義上負責人,而「管理人」則指實際在場管理人之謂。復自目的論解釋方法以觀,無論管理人、受雇人均為負責人之手足延伸,負責人仍應督促 渠等 善盡上開報告義務,殊不因負責人於查獲當時不在現場,而得解免前揭報告義務。故依卷附基隆市警察局97年7月7日凌晨4時35分臨檢紀錄表所載,可知被移送人於97年7月7日凌晨4時35分警員臨檢時不在現場,然因其係「番薯王資訊社」網咖負責人,仍不得解免其責任。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前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前科、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應處罰鍰6千元,以示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7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適用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
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台幣1萬5千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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