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84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
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下稱甲罪),嗣其於緩刑期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方法院以90年信審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致其上開所受緩刑之宣告,嗣經本院以91年度撤緩字第18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復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瑞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罪)。
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丙罪)。其所犯上開乙、丙2罪所處之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32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其乃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9月及因甲罪所處之有期徒刑7月,並於民國95年4月2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執行中)。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於96年9月初某日凌晨3、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2樓香奈兒卡拉OK店內,拾獲乙○○所遺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皮爾卡登牌黑色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以乙○○之弟 闕清華 名義所申請,由乙○○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其後甲○○見上開侵占所得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功能正常,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96年9月3日起至同年月7日止,即逕持上開侵占所得之行動電話及晶片卡,接續撥接通話或收發簡訊予友人 蔣介文 、 楊振偉 及其他親友等人,藉此方式向提供上開電信設備之電信系統業者即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大哥大公司」)傳送訊息,使臺灣大哥大公司之通信系統陷於錯誤,誤認上開各次撥接均係由闕清華或其許可之人所為,進而提供關此各次之撥接服務(包括收發簡訊在內);甲○○即接續以此無線方式,盜用通訊號碼為「0000000000」之電信設備,而詐得免費使用該電信設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通信免繳納電話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總計新臺幣(下同)11,308元,使闕清華及臺灣大哥大公司受有損害。嗣乙○○發現行動電話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據證人即被告友人蔣介文及楊振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且有通訊號碼「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大哥大公司補印通話明細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又按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最高法院88年1月19日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合先敘明。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所為數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訊行為,係自96年9月3日起至同年月7日止之密接時間所為,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故意接續所為之動作,又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為接續犯,屬包括上一罪。至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與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屬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萌生歹念,且兼衡被告行為手段平和、所生危害非鉅、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及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電信法第60條「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觀電信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設備』者」或「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可知法條所定供行為人犯罪而應沒收之物為「電信器材」,並非電信設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11月22日法律座談會意見可參)。查被告盜用之行動電話機具及「0000000000」門號卡,非電信法第60條所規定應沒收之「電信器材」,僅能認為係同法第56條第1項所規定之「電信設備」,應無前引強制沒收規定之適用。又該行動電話機具及「0000000000」門號卡,係被告侵占之贓物,非屬被告所有,亦毋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法條: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