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13號
原告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玖仟肆佰零壹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貳萬陸仟陸佰捌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929%之利息。
另代償款項部分,於利率優惠期間不計收利息,優惠期滿後或自行停卡或違反信用卡約定條款而遭本行停用,尚未償還之代償款項部分即以年息19.929%計算利息,至代償手續費之收取,無論被告是否違約,仍需按雙方約定之利率優惠期數支付代償手續費,每期代償手續費之計算為每筆代償餘額
0.6%之加總。詎被告至97年5月24日止,尚積欠709,401元(含本金626,682元,利息82,719元),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輕鬆代償約定條款、電腦帳務明細表等影本為證,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81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