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拍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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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拍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拍字第172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及案外人 陳鵬仁 對聲請人債務之清償,於民國93年12月17日設定新臺幣(下同)54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3年12月17日起至123年12月16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陳鵬仁以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45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4,338,00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立即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登記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貸款契約書、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電子謄本等件為證。又抵押權人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本件陳鵬仁固具狀陳稱其有還款意願等語,惟對於曾未依約清償乙節既不爭執,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書記官王黎輝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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