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交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交簡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按『汽車在未劃設慢之雙向二車道行時,應依下列規定:均應遵行車道內行駛。...』、『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之手勢,應依左列規定:...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平伸,手掌向後並前後擺動之手勢。』、『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在設有彎道、狹路、坡路、狹橋、圓環、隧道、單行道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快車道等危險地帶,不得倒車。但因讓車、停車或起駛有倒車必要者,不在此限。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97條第1項及、第110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參諸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揭櫫之原則規定,自應為此相同注意之義務,而依肇事時之現場狀況皆良好,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撞擊已駛至其後方由被害人乙○○附載被害人甲○○之機車,被害人乙○○、甲○○受有傷害,足見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乙○○、甲○○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調偵字第93號被告丙○○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街87之1號7樓上開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6年9月20日上午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基隆市○○區○○街○○號前駛出,其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逆嚮往對向車道倒車,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子甲○○及其女 陳香伶 ,沿武嶺街往新山水庫方向行駛,丙○○逆向倒車至武嶺街62號前,仍未注意乙○○之機車已駛至其後方,丙○○前開自用小客車後方保險桿處即與乙○○機車車頭髮生碰撞,致乙○○受有左下肢摩擦性灼傷之傷害,甲○○腰部因此壓傷,嗣基隆市警察局警員接獲勤務中心通報並未指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丙○○在場主動表明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丙○○之供述。
(二)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被害人甲○○之指述。
(三)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診斷證明書、同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告訴人乙○○受傷照片8張。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一行為,致告訴人乙○○及被害人甲○○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肇事後,基隆市警察局警員接獲勤務中心通報並未指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主動表明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檢察官鄭雅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書記官姜貴泰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