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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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88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被告甲○○係於民國96年3月14日,在本院旁邊之便利商店
外,以新臺幣7000元之代價,將如起訴書所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售與一名真實年籍不詳自稱「許先生」之成年男子。
㈡補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其基於幫助之意思,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金錢,竟提供帳戶供詐騙行
為人獲取犯罪所得之行為圖利,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使犯罪之追查趨雜,並酌以被告之素行非佳、販售帳戶之數量僅1本、被害之人數雖僅1人,惟遭詐騙之金額非微,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又查被告幫助詐欺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暨宣告之刑,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即無該條例第3條及第5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同條第9條規定,依原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販售之銀行存摺、金融卡等物,至今仍未取回,亦未
經扣案,且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況上開帳戶業經相關單位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再遭人利用之虞,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書記官明祖斌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31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里○○○街○○巷33之2號居臺北縣三重市○○路○段15之3號3樓305室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情形下,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6年3月下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將自己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建僑分行(下稱建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3月下旬某日至同年4月2日間,撥打電話至給住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之丙○○○,以丙○○○參加「香港國美電器公司」抽獎活動中獎,需加入會員為由,要求丙○○○匯款,致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年4月2日10時45分,匯款新台幣800,000萬元至甲○○上開建僑分行戶內。俟丙○○○發覺有異,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害人丙○○○指│遭詐騙之事實│││述││├──┼────────┼─────────┤│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全部犯罪事實│││建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表││└──┴────────┴─────────┘
二、上揭陳姓詐騙集團取得被告甲○○之前揭存摺、提款卡等物後,以上述方式向被害人 陳有妹 詐財,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予詐騙集團詐財,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詺荌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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