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39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零叁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玖萬玖仟柒佰伍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5月29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且以新台幣(下同)60萬元為最高借款額度,利息依年利率18.25%固定按日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之利息則按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自96年10月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積欠本金599,757元及就前述本金自96年8月29日至96年10月3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10,496元利息,及就前述本金自96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目前無資力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記錄一覽表等影本為證。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告之主張,並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72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