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77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其 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07年度嘉交簡字第978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速偵字第1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賴其謀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其謀於民國107年7月2日晚間某時飲用酒類後,本應注意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意,於同日23時30分許,從嘉義縣民雄鄉興中村某卡拉OK店消費後,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不久,賴其謀騎車途經嘉義縣民雄鄉興中村166線34公里處,見警方欲對其進行攔查,唯恐酒駕犯行遭警方查獲,竟不聽警方之指示停車,反逃離該處。嗣警方於同日23時55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山中村牛斗山209之36號前,找到賴其謀,而於翌(3)日0時10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警方對被告賴其謀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程序合乎法定程序:
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釋字第535號解釋中就原警察勤務
條例第11條第3款關於臨檢之要件,為合憲性解釋之補充說明,立法院並參照上開解釋意旨,於92年6月25日制定警察職權行使法並公布施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警察機關得在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同法第7條第1項復規定:「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
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即係基於比例原則,對於犯罪預防之身分查證及資料蒐集作為,以有「合理懷疑」為已足,亦即應考量警察依據情資、經驗及當時事實狀況等情事所作之具體合理推斷為其認定標準(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現場蒐證光碟中警方與被告之對話內容可知:警方在找
到被告而要對其進行盤查時,被告先明確說「我沒有喝酒」。當警方一直質問被告為什麼不依指示停車,還跑給警察抓時,被告則一再表示是要回家(被告之後自承被找到的地點不是自己家)。不久,他人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在電話中向該人表示「我違規啦」。警方之後詢問被告何時喝完酒的,被告說在朋友那邊,才要回家而已,一直向警方表示抱歉。之後警方在被告將礦泉水喝完後,才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乙節,有本院勘驗上開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為證(本院卷64頁)。又警方在與被告為上開對話前,確實有駕駛警車跟在被告之機車後面之事實,則有警車行車記錄器之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憑(警卷10頁)。由上可知,被告在警方對其盤查時,雖一再向警方表示是要回家,但實則被告停車之地點並非自己住處,顯然是因為他故而偏離其目的地。而從警方在稍早前,就已經駕駛警車跟在被告之機車後面;被告在警方尚未詢問前,即自己先表示「我沒有喝酒」,除可見其心虛外,亦可知其的確知道警方找其之目的就是懷疑其酒駕;警方找到被告時,即一直質問被告為什麼不依指示停車各節以觀,被告當日應係要騎車返回住處,但在途中,見警方要其停車受檢,因心虛,為規避盤查,而不依指示停車,反而騎車逃離,因而偏離其目的地,最後才在他處遭警方找到乙節甚明。基此,警察見被告未依指示受檢,反馬上騎車逃離,而懷疑被告有犯罪嫌疑,進而追趕被告欲對其進行臨檢盤查,乃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理懷疑」之要求。其次,警方在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被告不但在電話中向友人表示自己違規,且在警方問及何時喝完酒時,亦默認的表示在朋友那邊,才要回家而已。警方依上開各個情狀,憑其專業及經驗,而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自合乎法定程序。被告徒憑己見,辯稱警察未依正當程序取締云云,自不足採。
㈡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卷66頁、8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㈠被告於107年7月2日晚間某時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並
於翌(13)日0時10分許經警方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警卷2至3頁、偵卷16頁正反面、本院卷84至85頁),並有卷附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7頁)。又被告當日係先騎車行經嘉義縣民雄鄉興中村166線34公里處,之後才被警方在嘉義縣民雄鄉山中村牛斗山209之36號前接受警方盤查,以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乙節,則有警車行車記錄器之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3張為證(警卷7頁、10至11頁),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警卷2至3頁)。是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嗣於同日晚上11時55分許,(被告)途經嘉義縣○○鄉○○村000000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等文字,有所錯誤,應予更正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㈡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因此,只要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並經警方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或客觀上有無造成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仍係構成本罪。是被告雖供稱依其當時之行車狀況,已經安全沒有問題,但縱使被告所述為真,仍與判斷被告是否構成本罪,毫無關係,故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之辯解,恐有誤會。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另被告前因2次酒駕之公共危險、1次幫助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6年5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漏未審酌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科(詳前述二、㈢所述),而未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認警方取締酒駕之程序違法,而否認犯行一節,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且認定之事實既與原審不同,亦不受被告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拘束。本院審酌被告:⑴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⑵配偶過世,育有1子,但現在獨居之生活狀況。⑶受僱於營造公司,在工地協助交通指揮,經濟狀況很差。⑷在本案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其中有2次是與本案相同之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其卻再犯本案犯行,難認其有悔悟之心,因累犯而加重之刑度,自不宜過輕。⑸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外,其於104年間,還有1件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益徵其欠缺自制力及漠視法令規範之態度。⑹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竟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⑺明知警方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前,未對其為任何言語恐嚇,竟於本院審理時嚴厲指控因警方對其恐嚇,才不得不配合進行酒測,並直指員警已觸犯刑法第302條之恐嚇罪(本院卷10頁、62頁)。待本院播放警方當日查獲被告之錄影光碟後,其見謊言遭到拆穿,始願坦承未受到警方恐嚇(本院卷65頁)。顯見被告為求脫罪,竟恣意誣指警方以恐嚇之方式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方宣恩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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