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5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偉豪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偉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偉豪於民國107年4月24日17時許,在宜蘭縣○○鄉○○街某友人之住處飲用啤酒6瓶,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處所出發,前往宜蘭縣○○鄉○○路○段○○○號「八寶冬粉」店用餐,席間因不勝酒力而醉倒於桌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員 方承揚 接獲民眾報案後,於同日21時9分許與同仁共同至現場處理並喚醒吳偉豪,吳偉豪經警方喚醒後,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方承揚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同日21時18分許,以雙手推擠警員方承揚而施強暴,警方遂依妨害公務現行犯將吳偉豪逮捕,於逮捕過程中,吳偉豪復接續前開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施強暴於警員方承揚以抗拒逮捕,造成警員方承揚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涉犯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方調閱「八寶冬粉」店內外之監視錄影畫面,並於同日21時37分許,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內,對吳偉豪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吳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警員方承揚職務報告、 礁溪杏 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八寶冬粉」店內外監視錄影擷取照片14張。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於上開時地先以手推擠警員方承揚,再施強暴以抗拒逮捕之行為,均係對執行公務之員警施強暴之行為,侵害之法益相同,並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1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6年4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後,仍貿然駕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警獲報到場處理時,又以上開施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所為藐視國家公權力並傷害公務員之執法尊嚴,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前已有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本次係第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顯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現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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