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2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瑋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瑋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吳瑋晨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簡字第447號、
104年度簡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5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瑋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上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衡量其所竊取之金錢為新臺幣(下同)2,100元、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現金2,100元係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687號被告吳瑋晨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瑋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5月29日上午11時47分許,在宜蘭縣○○市○○街00號前,徒手竊取 陳盈慈 所有置於牌照號碼MPQ-6306號機車置物箱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2,100元,得手後,騎乘牌照號碼310-KSW號機車離去。嗣經陳盈慈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盈慈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瑋晨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盈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車號查詢機車車籍1紙及監視器擷取照片8張等附卷可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105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檢察官張學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書記官楊邵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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