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17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華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108年度簡字第5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年度速偵字第2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華盛於民國108年2月14日凌晨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民生路口前,因自內側車道違規右轉,為依法執行巡查治安暨維護交通秩序等勤務之員警 吳柏縉盧卜誠 於臺南市○○路○段○○號前攔查之際,發覺王華盛散發濃厚酒味,欲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為王華盛拒絕,過程中,竟於同日凌晨2時57分起,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於正在依法執行上開勤務之吳柏縉、盧卜誠,以台語「頭殼壞掉」、「中華民國法律都請一堆垃圾」、「你警察臭屁、幹」等語辱罵,經員警吳柏縉、盧卜誠當場逮捕。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王華盛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承辦員警吳柏縉、盧卜誠製作之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之工作紀錄簿、警所之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領用槍械登記簿、拒絕酒測紀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警方現場錄影音光碟暨翻拍之照片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2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609號駁回上訴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6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本次所犯之罪與前案雖為不同類型之犯罪,然被告本案係因被告違規為警攔查,並發覺酒後駕車之情形,欲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時所引發之侮辱公務員罪,足認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復又於5年再犯本件,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仍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而依法予以加重其刑。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當時是在路邊打電話並無違規右轉,因為溝通不良才罵警察,事後已至派出所表達歉意,請予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
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4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108年2月14日凌晨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民生路內側車道行駛,於行經臺南市○○區○○路與民生路口交岔路口前,甫自內側車道打方向燈直接右轉至忠義路口,即為穿著制服之員警騎車攔停,並要求被告出示身分證件,且被告行駛之該民生路段之行向為兩車道等情,有警方現場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查,則被告在多車道欲右轉至忠孝路,顯未先駛入外側車道即在內側車道直接右轉,其違反交通規則甚明。故巡查治安暨維護交通秩序等勤務之員警吳柏縉、盧卜誠攔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被告,於確認違規被告身分之際,發覺被告身上有酒味予以詢問並確認有無飲酒等情,亦有合理懷疑,被告抗辯並在路邊打電話,無違規右轉等情,顯與事實不符。被告因違規在先,經值勤員警依法攔查卻拒絕配合,並予以謾罵,其侮辱公務員罪犯行,並無何合法之動機,亦足認定。
㈢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140
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審酌被告前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顯見素行不佳,竟於警員依職權執行酒測公務時,不僅拒絕配合,甚至以粗鄙言語辱罵執行職務之警員,顯見法治觀念薄弱,侵害警察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其量處之刑度為相對低度刑之範圍,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之情,亦無何科刑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被告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陳郁婷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