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320號聲請人 石采翎 相對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廖貴裕 相對人 楊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27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等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805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4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270元。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27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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