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4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維恩
游智祥鄭淵仁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維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智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淵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謝維恩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4樓之住處,透過網際網路設備連接至不特定人均可登入之「00000000城」網站,註冊會員而取得會員帳號及密碼,再以其所申設之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與上開網站指定之 林銘輝 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下稱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相互匯、存儲值金之用,並自民國106年1月16日起至同年8月5日止,接續透過上開網站下注簽賭美國職業棒球、籃球等運動賽事,每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至1000元不等,凡所下注之球隊贏球即可獲取投注金額乘以賠率之彩金,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為警通知謝維恩到案說明,始偵悉上情。
(二)游智祥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之住處,透過網際網路設備連接至不特定人均可登入之「00000000城」網站,註冊會員而取得會員帳號及密碼,再以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與上開網站指定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相互匯、存儲值金之用,並自106年3月23日起至同年4月28日止,接續透過上開網站下注簽賭美國職業棒球、籃球等運動賽事,每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至1000元不等,凡所下注之球隊贏球即可獲取投注金額乘以賠率之彩金,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三)鄭淵仁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巷○弄○號之住處,透過網際網路設備連接至不特定人均可登入之「00000000城」網站,註冊會員而取得會員帳號及密碼,再以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與上開網站指定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相互匯、存儲值金之用,並自102年間某日起至106年3月28日止,接續透過上開網站參與拉霸電子遊戲,其賭博方式為每注至少10元,至多2000元,凡停格後相同圖案連成一直線即可獲取投注金額乘以賠率之彩金,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謝維恩、游智祥、鄭淵仁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林銘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12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10684286號函檢附被告鄭淵仁之客戶基本資料1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6年12月13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065068號函檢附被告謝維恩之客戶基本資料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5日儲字第1060267845號函檢附被告游智祥之客戶基本資料1份、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06年8月8日彰彰字第10600207號函檢附證人林銘輝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及「00000000城」網站網頁照片7張。
四、按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得經由電腦設備或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上網之簽賭網站,堪認屬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場所,故以電腦設備或行動電話連接上網而在公開簽賭網站賭博財物,應認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故核被告謝維恩、游智祥、鄭淵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謝維恩、游智祥、鄭淵仁於上開期間內,雖有多次下注與上開網站經營者對賭之行為,然其行為顯具有反覆性,在客觀上認為僅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
五、爰審酌被告謝維恩、游智祥均無任何科刑紀錄,素行尚可,被告鄭淵仁則有違反電信法、妨害名譽等前案紀錄,素行欠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附卷可稽,其等於不特定人均可登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對於社會風氣及治安均有不良影響,其等賭博之時間不長短、賭注不大,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妨害之程度非鉅,所生危害尚屬輕微,暨被告謝維恩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為專科在學學生;被告游智祥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為碩士班在學學生;被告鄭淵仁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