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51號原告 賴金詳 訴訟代理人 楊雅惠 扶助律師被告 蔡水藤 訴訟代理人 徐瑞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里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C1(面積一百七十七點八五平方公尺)、編號B1(面積八十九點一四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一百五十一點九一平方公尺)所示建物暨附屬設施拆除,暨移除如附圖編號
a、b所示水桶之地上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之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貳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每期新臺幣壹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1.被告應將佔用坐落臺東縣○○里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B、C、D建物及其附屬設施(實際面積均依測量為準)拆除、堆置之雜物及種植之盆摘花木移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其依前項將地上物清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其依前項將地上物清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66元。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原告補充、更正,其最後聲明如後原告主張之聲明欄所載。經查,原告依地政機關繪製之複丈成果圖補充各部分建物之編號,核係補充、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臺東縣○○里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
爭土地於民國100年12月7日分割自同段789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金崙段1027地號,下稱789地號土地)。而789地號土地前係由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 賴金承 於59年12月1日取得耕作權,嗣原告於62年1月1日以繼承為原因取得789地號土地之耕作權,並於81年7月23日因耕作權期間屆滿,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原名稱:臺灣省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規定由中華民國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㈡系爭土地與同段790地號國有土地相鄰,790地號土地上門牌
號碼臺東縣○○里鄉○○村○○0000號水泥磚造建物(下稱溫泉15-5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被告。被告為擴充其溫泉15-5號房屋之附屬設施及使用範圍,竟未經原告同意,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興建如附圖編號AC1(面積177.85平方公尺)、編號B1(面積89.14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151.91平方公尺)所示等建物暨附屬設施,復放置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水桶地上物,且設置鐵網柵門,而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爰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建物暨附屬設施,移除水桶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㈢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位於太麻里金崙村觀光地區,交通位置極為便利,故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該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被告在系爭土地入口設有鐵網柵門,阻礙原告進入及使用,故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占用之面積應係系爭土地面積(2,500平方公尺)全部。是被告所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1,666元【計算式:申報地價80元/㎡2,500㎡10%12月=1,666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並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請求被告給付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萬元【計算式:申報地價80元/㎡2,500㎡10%5年=100,00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
㈣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里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臺東縣○○里地○○○○○○○○○號為111年6月28日太地所土字第0366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C1面積177.85平方公尺、編號B1面積89.14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151.91平方公尺等建物暨附屬設施拆除,並移除如上開複丈成果圖編號a、b所示水桶,並將上開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其依前項將地上物清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其依第1項將前揭地上物清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66元。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㈠被告自55年間即在789地號土地上如答辯狀附圖(被證2)編
號A、B、C所示部分從事耕作並建屋使用,並於61年11月1日申裝電錶供電。是由被告自55年起即使用789地號土地之事實,足證原告之被繼承人賴金承於59年12月1日申請設定耕作權,以及原告於81年9月24日因耕作期間屆滿取得所有權時,其2人均未使用系爭土地,主管機關准許原告設定耕作權進而取得所有權,於法即有未合。㈡再者,原告縱使已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被告自55年
間起即在系爭土地上建屋使用,原告經數十年不行使權利,已足以使原告信賴其不行使權利,其突然請求拆屋還地,顯然違背誠信原則及禁止權利濫用原則,該權利不受法律保護,不應准許。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6頁至第297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1.臺東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原編定為金崙段1027地號土地,於59年12月1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臺灣省政府民政處,並註記為山胞保留地。59年12月2日由訴外人賴金承以59年12月1日設定耕作權為原因,辦理耕作權登記,嗣於76年10月16日以62年1月1日繼承為原因辦理耕作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再於81年9月24日以81年7月23日耕作權期間屆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後於100年12月7日以同日分割為原因,分割增加789-9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㈡789地號土地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㈢臺東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原編定為金崙段1032
地號土地,於59年12月1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臺灣省政府民政處,並依臺東縣政府79年7月16日府地籍字第58790號函加註為山胞保留地。
㈣門牌號碼臺東縣○○里鄉○○村○○0000號之門牌,現懸掛於本院
卷第222頁照片所示之加強磚造房屋之騎樓柱上,至於附圖上B1、B2房屋(即本院卷第244頁照片中之一層樓鐵皮屋頂平房),則未懸掛門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對系爭土地無占有權源
1.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是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其登記有得撤銷或無效等原因,在該登記未塗銷以前,其登記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6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割自同段789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金崙段1027地號)。而789地號土地前係由原告之被繼承人賴金承於59年12月1日取得耕作權,嗣原告於62年1月1日以繼承為原因取得789地號土地之耕作權,並於81年7月23日因耕作權期間屆滿,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原名稱:臺灣省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登記為78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並有系爭土地之(重測前)光復迄今之土地舊簿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最新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22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為真實。足認原告確因耕作權期間屆滿,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規定,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係自中華民國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該登記既未經塗銷,原告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2.被告雖辯稱其於55年間即在系爭土地耕作並建屋使用,並於61年11月1日申裝電錶供電,原告及其被繼承人賴金承未在系爭土地耕作,原告雖於81年9月24日登記為所有權人,仍非真正所有權人等語,並提出實測圖影本(即被證2)、太麻里鄉公所證明書影本、臺灣電力公司臺東區營業處函影本、裝設電錶之房屋照片及四鄰證明為證。惟:
⑴原告既經系爭土地主管機關,以耕作權期滿為原因,將789地
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該登記未經塗銷,原告即為78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又系爭土地係於100年12月7日分割自789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22頁),足認原告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又被告未曾因登記取得789地號土地所有權,無從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耕作權或所有權有登記錯誤之情事。⑵被告提出之實測圖影本(即被證2,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
上未記載製圖者身分、製圖日期,而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足供本院調查該實測圖之製圖者、製作日期及目的等資料供本院查證,尚難據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被告提出之太麻里鄉公所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35頁)發
文日期記載不清,且證明書影本上關防因塗改而不全,則該證明書影本內容之真偽,即屬有疑。而經本院函詢臺東縣太麻里鄉公所該所出具該證明書予被告之經過,並請其提供被告當時在789地號土地上所興建建築物之位置及面積(見本院卷第88頁),該所函復本院以「70年間因颱風豪雨侵襲本島,檔案室屋頂及門窗破損並嚴重漏水,故60年間所保存之公文(含證明書及測繪圖)等相關紙本資料均毀損殆盡,無法修復,故歉難提供旨揭資料供貴院參據」等語,有該所111年5月19日東麻鄉建字第1110008898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故本院已無從判斷該證明書之內容是否屬實。另由該證明書主旨上提及「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因該管理辦法全文係於62年12月24日始由內政部所訂定發布,可知該證明書縱認屬實,亦係於62年12月24日以後所發,自不足以作為證明被告主張其於55年間即在系爭土地耕作並建屋使用之有利證據。
⑷被告所提出之臺灣電力公司臺東區營業處函影本固記載「受
文者:蔡水藤,主旨:貴戶(電號:00000000000)在本公司登記之用電地址為:臺東縣○○里○○村00鄰00○0號,係於民國61年11月1日裝表供電」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惟參諸被告於本院111年7月5日現場履勘時所自陳:電錶裝設在本院卷第9頁地籍圖上原告標示編號B房屋/地上物上,是我們最早使用、居住的房屋,該屋沒有設立房屋稅籍,且與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門牌號碼臺東縣○○里○○村00○0號(即AC房屋)為不同且完全不相連之獨立建築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並對照複丈日期111年7月5日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50頁),可知被告最早使用、居住之房屋係坐落於790地號土地上。而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門牌號碼臺東縣○○里○○村00○0號(即AC房屋)房屋起課年月為72年7月及93年7月,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40頁)。是尚難單憑臺灣電力公司臺東區營業處函影本及裝設電錶之房屋照片,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⑸被告提出之土地自任耕作四鄰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8頁)所
載證明人之署名、住址欄,筆跡均相似,則該證明書是否確由各該證明人所親簽,已屬有疑,而此部分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又該證明書出具日期為84年11月5日,斯時原告業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是亦不足以據此認被告前揭抗辯為真。
⑹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就系爭土地有何占有權利,即屬無權占
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拆除建物暨附屬設施,移除水桶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核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建物暨附屬設施,移除水桶地上物,並將
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並無違反誠信原則
1.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倘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即難謂係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49號民事判決參照)。
2.被告就系爭土地屬無權占有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其於法令限制範圍內,本得自由使用收益土地,被告上開建物暨附屬設施、水桶地上物等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屬妨礙原告所有權圓滿行使,是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移除占用部分,並返還該部分土地,難謂所得之利益甚小,而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至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時間甚久,此僅係原告是否選擇行使權利,縱長時間未行使權利,然並無拋棄權利,或已決定不再行使權利之外觀,原告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無違反誠信原則。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有理由
1.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亦有明定。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法定地價係指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所明定。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依系爭土地位於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與臺東縣○○里鄉鎮街道○○○00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118頁、第250頁),依其坐落位置、周遭繁榮程度、交通便利性、生活機能完善度等綜合考量,並衡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形狀及被告利用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年息10%計算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當。又原告雖以被告在系爭土地入口設有鐵網柵門,阻礙原告進入及使用為由,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占用之面積應係系爭土地面積,惟本院於111年7月5日現場履勘時,據在場人即原告之子自陳因現場有一小徑通道可進入系爭土地,故其於該小徑懸掛「私人土地禁止進入」掛牌並加鎖鍊(見本院卷第214頁),且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1-11頁、第221-13頁、第221-15頁),足見被告所設鐵網柵門並無完全阻礙原告進入及使用系爭土地,應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應以上開建物暨附屬設施實際占用系爭土地範圍及面積計算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件原告請求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開期間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0元,是此段期間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378元【計算式:80元/㎡(177.85㎡+89.14㎡+151.91㎡)5%5年=8,378元】;又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拆除、移除上開建物暨附屬設施與水桶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原告得按月請求之金額為140元【計算式:80元/㎡(177.85㎡+89.14㎡+151.91㎡)5%=1676元,1,676元12個月=1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依前開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屬不定期債務,原告就此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起息日詳後述),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①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如附圖編號AC1、編號B1、編號D所示建物暨附屬設施拆除,暨移除如附圖編號a、b所示水桶地上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②給付原告8,378元,及自110年11月27日(見本院卷第26頁)起至騰空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自民國110年11月27日(見本院卷第26頁)起至騰空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毋庸命原告供擔保;另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俐臻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書記官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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