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二一號抗告人 侯義信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七九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聲請人即檢察官於原審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即抗告人,下同)侯義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5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等罪,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等判決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其中編號4、5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六年確定),茲檢察官依前開規定,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認聲請為正當,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十八年,固非無見。
二、惟查:按刑法第五十一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五十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五十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數罪併罰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否則,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經查:本件就受刑人附表編號1至5所示等罪經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十八年,然其中附表編號1、2二罪之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同年七月二十日下午二時十四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均在之前與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一○二年度聲字第五九○號定執行刑裁定(下稱前案)附表中其他十一罪定應執行刑五年六月確定,該案中最先確定者為其附表編號1至6號(該院一○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五號判決六罪)及編號7(同院一○一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判決)共七罪,其確定日期均係一○一年九月二十日,符合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並經該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有前科資料表及該裁定可參。另本件附表編號3、4、5其犯罪日期分別為一○二年二月十八日、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至一○二年一月五日、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均在前案上開七罪判決確定後所犯,自不得與前案定應執行刑,依前揭說明本件附表編號1、2部分既已與前開最早判決確定之他罪定應執行刑確定,即不得再與其餘附表編號3、4、5部分,定應執行刑,原裁定依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2二罪再與編號3、4、5等罪定應執行刑,自有未合。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為維持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裁定,期臻適法,兼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呂永福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清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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