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767號原告 黃成釗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 律師被告 洪美味 被告 楊世儒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 律師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參照)。原告未於訴狀載明其土地因得通行鄰地而增加之利益,使本院無從具體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45日內,陳報因確認袋地通行權對於原告所有土地所增價額之不動產估價師鑑價報告,並按鑑定結果自行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