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擴張上訴之聲明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一號上訴人 周秀卿
張國郎 江尚疄 (原名 江邁進 ) 賴慶昭 蔡玉進 劉長興 翁素秀 張勤珠 莊秋香 劉智惠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 律師被上訴人 林文弘 訴訟代理人 黃永泉 律師被上訴人 陳永墮 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 律師被上訴人崑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麗珍
楊春香 被上訴人正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添 和被上訴人 陳奕修
楊春香黃麗珍 余文秀 張添和 王槐庭 李素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五三號),提起上訴後,擴張上訴之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擴張之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除翁素秀以外之上訴人於原審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建物重置費損害金額各如附表乙「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本息,翁素秀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崑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正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林文弘連帶給付懲罰性賠償金額如附表乙「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本息。經原審判決各如附表乙「第二審判准金額」欄所示之本息,駁回渠等其餘上訴。則上訴人敗訴部分各如附表乙「敗訴部分」欄所示之金額本息, 乃渠 等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請求給付各如附表乙「第三審上訴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本息,就增加請求如附表乙「增加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本息部分,係擴張上訴之聲明,依首開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擴張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魏大喨法官林恩山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E附表乙┌────┬────────┬─────┬──────┬─────┬─────┐│上訴人│請求金額│第二審│敗訴部份│第三審│增加金額││││判准金額││上訴金額││├────┼────────┼─────┼──────┼─────┼─────┤│江尚疄│建物重置費損害│471,320│1,106,926│1,421,246│314,320│││1,578,246│││││├────┼────────┼─────┼──────┼─────┼─────┤│劉長興│建物重置費損害│134,606│1,198,784│1,198,787│3│││1,333,390│││││├────┼────────┼─────┼──────┼─────┼─────┤│張國郎│建物重置費損害│108,785│994,239│1,103,024│108,785│││1,103,024│││││├────┼────────┼─────┼──────┼─────┼─────┤│蔡玉進│建物重置費損害│114,814│933,796│994,239│60,443│││1,048,610│││││├────┼────────┼─────┼──────┼─────┼─────┤│賴慶昭│建物重置費損害│150,294│1,422,959│1,557,959│135,000│││1,573,253│││││├────┼────────┼─────┼──────┼─────┼─────┤│莊秋香│建物重置費損害│994,047│64,946│69,946│5,000│││1,058,993│││││├────┼────────┼─────┼──────┼─────┼─────┤│周秀卿│建物重置費損害│160,768│1,524,984│1,668,984│144,000│││1,685,752│││││├────┼────────┼─────┼──────┼─────┼─────┤│翁素秀│懲罰性賠償金│94,301│6,228,508│6,259,657│31,149│││6,322,809│││││├────┼────────┼─────┼──────┼─────┼─────┤│張勤珠│建物重置費損害│250,048│1,092,822│1,092,882│60│││1,342,870│││││├────┼────────┼─────┼──────┼─────┼─────┤│劉智惠│建物重置費損害│2,435,285│159,109│1,782,394│1,623,285│││2,594,3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