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六號上訴人 張錦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七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一0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張錦池經第一審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各罪刑(共二罪,主刑部分各處有期徒刑八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其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上訴人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第二審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已判決有罪確定並送執行),已詳敘憑以論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須指出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始克當之;倘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僅泛言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出失入,皆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有違。卷查本件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泛以其所涉情節及犯後態度等情狀,得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又其在本案之搜索中,有主動報繳非法物品,可否有刑法自首之適用?請查明並予適法之裁判云云而為指摘,有其上訴書狀可稽(見原審卷第二
五、二六頁)。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已詳述認定上訴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理由,而關於量刑部分,亦已敘明上訴人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斟酌上訴人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始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難指為違法。而上訴人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審酌上情後,並無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另依偵、審中之卷證所載,本件係上訴人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訴人居住處所搜索而查獲,難認上訴人係出於自首,上訴人於原審雖具狀表示有配合並交出部分扣案物品,惟未見其內容,該部分理由亦顯空泛而不具體,上訴人顯未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適用法律等之不當或違法,其所提之上訴理由,自形式上觀察,尚非足以動搖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因而從程序上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核與上揭規定無違。上訴人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漫指原判決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孫增同法官王復生法官段景榕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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