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移轉土地持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0號原告辛○○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 律師
庚○○壬○○被告丙○○
丁○○○即甲○○受告知人卯○○
寅○○丑○○癸○○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問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具狀對卯○○、寅○○、丑○○、癸○○、子○○告知訴訟,受告知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經本院裁定由甲○○之繼承人即丁○○○、己○○、乙○○、戊○○等人為被告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嗣原告以系爭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四六七地號土地業由丁○○○單獨繼承,並經登記為所有權人,乃撤回對承受訴訟人己○○、乙○○、戊○○等人部分之訴訟,故本件以被告丁○○○為即甲○○之承受訴訟人,先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六十五年間與被告丙○○及被告丁○○○之被繼承人甲○○及受告知訴訟人卯○○、寅○○、丑○○、癸○○、子○○及訴外人 林清分 等九人共同集資購買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二六二、二六三、四六七地號(重測前為內轆段第二三七之六、二三七、二二三之二地號)等三筆土地,茲因上開土地當時地目為田地,依當時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之法令限制,因此乃將上開土地其中第二六二、二六三地號土地登記予當時具備自耕農身分之被告 林登枝 名下,而將第四六七地號土地登記予當時具備自耕農身分之甲○○名下。嗣因前開土地重測,前開九人乃於七十七年間共同訂立同意書,約定共同出資購買之內新段第二六二、二六三、四六七地號等三筆土地分別以甲○○、丙○○之名義登記,該九人並依其出資之比例擁有上開土地之應有持分(即原告二十分之四、被告丙○○二十分之一、甲○○二十分之四、受告知訴訟人卯○○二十分之一、寅○○二十分之一、丑○○二十分之三、癸○○二十分之
二、子○○二十分之二、訴外人林清分二十分之二)。並以該同意書取代渠等於六十五年七月二十日所訂立之同意書之約定。按當事人之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即為借名契約。在現行法下,借名契約為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自無不可,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且於借名契約性質類似民法上委任關係,則其相關法律關係在契約未約定者,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單純借名契約,並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依契約自由原則,應屬有效,系爭土地係原告出資購買,而約定借用被告丙○○名義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原告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是兩造間應係成立借名契約。本件依上開同意書之約定,原告係依出資比例二十分之四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與被告成立借名契約並依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而將系爭土地委任登記於被告名下。是本件原告依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暨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法理,終止兩造間借名契約或類似委任契約,並以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為信託關係,並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其主張為借名契約)。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借名契約或類似委任契約既經終止,則被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全部,致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丁○○○應將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四六七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分之四,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丙○○應將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二六二、二六三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分之四,移轉登記予原告。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七十七年間與被告丙○○及被告丁○○○之被繼承人甲○○及受告知訴訟人卯○○、寅○○、丑○○、癸○○、子○○及訴外人林清分等九人訂立同意書,約定其九人共同出資購買之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二六二、二六三、四六七地號(重測前為內轆段第二三七之六、二三七、二二三之二地號)等三筆土地,分別將其中第二六二、二六三地號土地登記於被告丙○○名下,將第四六七地號土地登記於甲○○名下,其九人則依出資之比例擁有上開土地之應有持分(即原告二十分之四、被告丙○○二十分之一、甲○○二十分之四、受告知訴訟人卯○○二十分之一、寅○○二十分之一、丑○○二十分之三、癸○○二十分之二、子○○二十分之二、訴外人林清分二十分之二),並以該同意書取代渠等於六十五年七月二十日所訂立之同意書之約定(按當時尚有約定原告取得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四六八地號,重測前為內轆段第二一九地號土地,嗣後不再主張)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同意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實。
㈡、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上開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四六七地號土地,業由被告丁○○○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為證,足認為真實。
㈢、按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間所訂立之無名契約,其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類推適用與其相類似之民法上相關有名契約之規定。又按數當事人間訂立契約,約定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出資人依其出資之比例擁有購得土地之應有持分,出資人且得經全體出資人之同意,依其土地應有持分之比例,以該購得之土地向銀行融資貸款,或經全體出資人之同意,處分所購得之土地等內容。其契約雖為無名契約,惟考其契約之性質,實與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合夥契約之規定相類似,於上開契約所未未約定部分,自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合夥之相關規定。查本件同意書約定:原告與被告丙○○及被告丁○○○之被繼承人甲○○及受告知訴訟人卯○○、寅○○、丑○○、癸○○、子○○、訴外人林清分等九人共同集資購買土地,並約定渠等九人依其出資之比例擁有上開土地之應有持分(即原告二十分之四、被告丙○○二十分之一、甲○○二十分之四、受告知訴訟人卯○○二十分之一、寅○○二十分之一、丑○○二十分之三、癸○○二十分之二、子○○二十分之二、訴外人林清分二十分之二),又約定日後對於該土地如需要處分或設定任何債權,均應經全體共有權人之簽章同意始得為之,復約定共有權人以共有之土地提供擔保向銀行貸款融資時,其貸款金額及其限制之條款(即應遵守中央銀行放款標準,不得超貸、設定擔保之數額不得超過借款人影有持分之比例、貸款金額利息若滯納超過三個月,借款人願放棄土地持分額...)等內容觀之,其性質實與合夥之規定相類似,是依該「同意書」之約定,關於上開九人所出資購得之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二六二、
二六三、四六七地號等三筆土地之處分、設定負擔之行為,自應得全體出資人之同意。若涉及其中部分出資人請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時,則上開同意書並未約定,此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合夥契約中退夥之相關規定。
㈣、又按當事人之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即為借名契約。在現行法下,借名契約為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自無不可,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且於借名契約性質類似民法上委任關係,則其相關法律關係在契約未約定者,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單純借名契約,並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依契約自由原則,應屬有效。本件依同意書之約定,原告與被告丙○○及被告丁○○○之被繼承人甲○○及受告知訴訟人卯○○、寅○○、丑○○、癸○○、子○○、訴外人林清分等九人所共同集資購買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二六二、二六三、四六七地號等三筆土地,其地目均為田地,依當時土地法三十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之法令限制,因此乃將上開土地其中第二六二、二六三地號土地登記予當時具備自耕農身分之被告丙○○名下,而將第四六七地號土地登記予當時具備自耕農身分之被告丁○○○之被繼承人甲○○名下。考其當事人之真意,除被告丙○○、甲○○以外之其他當事人,實無將其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丙○○、甲○○之意思存在,而係為規避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而為之,是本件同意書就上開九人將其出資購買之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
二六二、二六三、四六七地號三筆土地,其中第二六二、二六三地號土地登記於被告丙○○名下,將第四六七地號土地登記於被告丁○○○之被繼承人甲○○名下之約定,應屬上開九人間成立之借名契約(按被告丙○○、甲○○本身亦為出資人),應足為認定。
㈤、綜合上開約定內容觀之,本件原告與被告丙○○及被告丁○○○之被繼承人甲○○及受告知訴訟人卯○○、寅○○、丑○○、癸○○、子○○及訴外人林清分等九人所共同訂立之「合約書」,其性質應為類似合夥契約及借名契約之聯立。因此,縱使契約當事人中之一人,對該「出名者」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終止其與該「出名者」之借名契約,惟該當事人與該「出名者」及其他當事人間,仍有類似合夥之契約關係存在。換言之,若當事人之一終止其與「出名人」間之借名契約,而將渠等所出資購買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依該當事人出資之比例,移轉登記予該當事人,則該當事人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後,得不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以其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借款(按共有之房地,如非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則各共有人自得就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一號解釋參照),此時與其上開同意書所約定「出資人應得經全體出資人之同意,依其土地應有持分之比例,以該購得之土地向銀行融資貸款,或經全體出資人之同意,處分所購得之土地」等類似合夥之內容之約定則有所違背。是當事人之一終止其與「出名人」間之借名契約後,仍不得將渠等所出資購買土地之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依該當事人出資之比例,移轉登記予該當事人,仍應適用合夥中退夥之相關規定,辦理退夥及清算後,始得依該當事人出資之比例,將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該當事人。
七、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之性質,係由被告丙○○、被告丁○○○之被繼承人甲○○以外之其他契約當事人(即原告及受告知訴訟人卯○○、寅○○、丑○○、癸○○、子○○及訴外人林清分等人)分別與被告丙○○、甲○○間成立借名契約或類似委任契約,且認為該契約為可分,因而單獨以原告之名義,分別與被告丙○○及甲○○之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即被告丁○○○為終止借名契約或類似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進而主張原告與被告間之借名契約或類似委任契約終止後,被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全部,致使原告受有損害,而屬不當得利云云。惟查:本件縱使原告與被告丙○○及甲○○之承受訴訟人即被告丁○○○間之借名契約或類似委任契約經原告終止而不再有效,然依前述說明,原告與被告丙○○及甲○○之承受訴訟人即被告丁○○○及其他受告知訴訟人卯○○、寅○○、丑○○、癸○○、子○○及訴外人林清分等人間,仍有類似合夥之關係存在,是被告丙○○及甲○○之承受訴訟人即被告丁○○○二人仍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全部,被告等人並非無權占有,因此本件原告上開主張顯無理由。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丁○○○應將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四六七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分之四,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丙○○應將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二六二、二六三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分之四,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予准宣告假執行,業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劉邦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書記官曾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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