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1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其妻 陳月英 ,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北上一九二公里遞減至一九○公里處,因不滿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同向行駛之國光號大客車超車,竟於再度超越該大客車後,行駛於大客車前方,以任意變換車道、減速、煞車、急煞停車之方法,阻擋後面國光大客車之前進,致乙○○所駕駛之大客車緊急煞車,並自後輕微觸撞被告甲○○所駕駛之小客車。乙○○打電話報警後,即下車查看,並等候警員前來處理。詎被告甲○○因不滿乙○○向警指稱其任意變換車道、減速、煞車及急煞停車,阻擋後面來車之行駛,明知乙○○駕車並無致生往來之危險,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罰,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十時十八分,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林分隊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時,以言詞追加告訴乙○○涉及公共危險罪名,指稱 潘某 駕駛系爭國光號行駛於其後方之時,自後方追撞被告甲○○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而肇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查誣告係直接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至行為人對同一人,分向不同之(機關)該管公務員提出誣告者,或於申告後,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再為相同之陳述,則僅為同一誣告行為之繼續,亦僅成立單純一罪,不生連續犯或數罪之問題(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八六九號判例、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二九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如上開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因不滿乙○○向警供稱伊任意變換車道、減速、煞車及急煞停車,阻擋後面來車之行駛,明知乙○○於上開車禍發生後,並未以「等一下就讓你好看」之言語恐嚇伊,亦未招另一輛臺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客車,停於伊所駕駛之小客車前,倒車擠小客車,且未將伊推往車道;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罰,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誣告乙○○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言語恐嚇之,並招來另一輛臺汽公司之大客車,以倒車方法企圖擠壓其車,且將伊推向車道,欲致伊於死地,幸經陳月英幫助,伊始未跌倒等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九十五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三三八號判決被告無罪,嗣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八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證本案與前案係屬於同一案件。而本案公訴人起訴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十時十八分,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林分隊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時,以言詞追加告訴乙○○涉嫌公共危險罪名,指稱潘某駕駛系爭國光號行駛於其後方之時,自後方追撞被告甲○○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而肇事乙節,其先後為自訴及告訴之行為,顯係出於一個使人受刑事處分之單一犯意,而分向不同之該管公務員提出誣告,質言之,僅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屬一個誣告行為之繼續,應僅成立一個誣告罪。是以本件核與上開確定判決屬同一行為而具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同一案件,應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從而,本案被告被訴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誣告犯行部分,既曾經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許蕙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