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5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字第8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其中一罪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之前犯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5條第5款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書記官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