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4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6年度聲沒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為警查獲,並扣得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23公克,驗後淨重0.091公克)。嗣被告施用毒品部分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扣案之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可證,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民國95年11月16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23公克,驗後淨重0.091公克),嗣被告施用毒品部分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月8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87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而前開扣案之粉末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為第一級毒品,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是依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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