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3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5行補充記載:「...於96年2月4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旗津區某公共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語;並於證據欄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罪。被告持有第一級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0年簡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仍未能戒除毒癮,且戒毒意念非堅,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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