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救字第21號
聲請人 黃欽池
相對人 陳崴 任
上列聲請人與陳崴任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如尚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認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提出戶籍謄本及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以為釋明,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訴訟費用僅5400元,本件聲請人黃欽池110年度所得為529,298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參酌聲請人之財產所得及一般國民之經濟狀況,實難認為聲請人無籌措款項支付裁判費5400元之資力。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