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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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5號異議人 莊麗 相對人 黃莊綿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1年9月20日所為之111年度存字第1029號提存處分不服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廢棄,發回本院提存所另為妥適處置。
理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依本法所為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第2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1年9月20日作成准予相對人提存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並於111年9月22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029號卷第15頁)。異議人於送達後之111年9月23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為無理由,於同日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⑴相對人提出之存證信函與回執,不得作為異議人受領遲延之證據,應駁回其提存之聲請。⑵異議人已發函催告相對人解除協議書,異議人已無受領新臺幣(下同)5,045,993元之權利,相對人亦不得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78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辦理提存。⑶異議人即債權人戶籍地雖設於臺南市○○區○○○里○○○0號之10,惟戶籍登記處所固得推定為住所地,然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於戶籍地,即不得僅憑戶籍登記之資料,認定戶籍地即為住所地。異議人實際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亦為相對人明知,依提存法第4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向鈞院辦理提存,即非適法,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辦理等語。
三、經查:
㈠、清償提存事件,由民法第314條所定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辦理之,提存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此觀民法第314條規定自明。又按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民事判決意旨)。
㈡、異議人主張伊戶籍地雖設於臺南市○○區○○○里○○○0號之10,惟實際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相對人向本院辦理提存,並不符合提存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等語。查兩造間除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78號確定判決,尚有上開確定判決之再審案件(本院111年度再字第3號)、返還借款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07號)、代位請求確認債權存在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93號)、假扣押事件(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38號),異議人均陳報伊住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件卷宗審核無誤,參以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異議人,欲依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78號確定判決給付異議人5,045,993元事宜,該存證信函亦寄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予異議人。又異議人與相對人為姊妹關係,戶籍皆位於臺南市○○區○○○里○○○0號之10,相對人對於異議人沒有實際居住於臺南市後壁區,自應知情。又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查訪異議人是否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該分局於111年10月25日以南市警白偵字第1110634390號函覆表示:「異議人居住於臺中市,偶爾才會返回臺南市後壁區(戶籍地)居住幾天」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益證異議人客觀上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臺南市後壁區之戶籍地僅為老家,偶爾返回老家並無主觀上久住之意思,是依民法第20條、第314條、提存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認定異議人之住所地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相對人應向異議人住所地之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是系爭處分以異議人戶籍地位於臺南市後壁區,認定本件清償提存本院有管轄權,容有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命提存所另為適當之處分。
四、法院辦理提存,性質屬於非訟事件,對於當事人實體事項之爭執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故異議人異議意旨⑴、⑵,均已涉及實體事項之爭執,並非提存異議可以審查,附此敘明。
五、爰為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書記官周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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