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7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臺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臺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臺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6日晚間7時24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家樂福青海店內之日本橋資訊廣場,徒手竊取由 施佳伶 管領之藍芽耳機1盒(含充電線1條,總價值新臺幣【下同】398元),得手後騎車離去。施佳伶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扣得上開藍芽耳機1盒(已發還)。
二、案經施佳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臺生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施佳伶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偵29094卷第21-24頁)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見111偵29094卷第15頁、第25-29頁、第33-43頁),亦有藍芽耳機1盒(含充電線1條)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圖一己之利,竊取告訴人管領之財物,致告訴人及其任職店家受有財產損害,應予非難,並念被告竊取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價值非鉅,犯後已坦認犯行,將竊得之物返還與告訴人,降低告訴人及其任職店家所受損害程度,復主動請求與告訴人和解,惜因其個人現狀、告訴人及其任職店家無繼續調解之意願,而未成立調解。兼衡被告無相類犯罪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39-41頁),年屆退休之齡,及其自陳高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11偵29094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藍芽耳機1盒(含充電線1條),核屬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原應依法沒收,惟已發還告訴人,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施佑諭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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