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4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423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清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089號),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清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葉清元於警詢供稱:凌晨在湖內工廠跟朋友喝啤酒後,騎車要回保學路的租屋處,經警實施酒測值為每公升0.38毫克等語;於偵查中亦供稱:警詢所述均實在,酒測值為每公升0.38毫克沒有意見,是伊自己吹氣簽名等語(見警卷第6-7頁、偵卷第21頁),被告係已自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無誤。雖被告辯稱警察沒有說可以拒測云云,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賦予駕駛人有拒絕酒測之權利,而係規定當駕駛人拒絕酒測時應予處罰。從而,被告未予拒絕酒測之事實,並不影響其上揭酒駕之自白,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即因醉態駕駛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次在案,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飲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於路上行駛,顯見其未因前案知所警惕而再犯、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雖未肇事惟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具潛在危險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089號被告葉清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清元自民國111年10月7日凌晨某時許起,在高雄市湖內區某處工廠飲用啤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猶騎乘電動自行車於道路之上。嗣於同日凌晨4時許,葉清元於騎乘途中,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1段滯洪池前,因行車不穩遭警攔查時,為警聞得渠身上帶有酒氣,乃對之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葉清元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證明渠騎乘電動自行車
遭警查獲前有飲用啤酒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稱:警察沒說我可以拒測云云。
㈡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查獲照片:證明被告確有酒後駕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檢察官胡晟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書記官許靜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