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4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長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更正為「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09年5月6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21頁)。其於觀察、勒戒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揆之前揭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
5至6頁),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是就被告前案部分,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有關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審酌、評價即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猶未能改正施用毒品之
惡習,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甚鉅,實有害於健康、生命,竟仍然執意施用,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漠視法令而未有所警醒,所為實屬不該,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復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357號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之2居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2居臺南市○○區○○路○段00號4樓F05號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5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74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8月24日1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4樓F05號房居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5日16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4樓F05號房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復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鑑定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編號:111R100)、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名稱:111R100)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書記官陳立偉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