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2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0年度偵字第2189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緩字第2734號、111年度執聲字第25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彥穎違反商標法案件,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8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民國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5日施行之現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載明:「104年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增訂沒收專章規定,且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上開刑法修正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另配合刑法第38條用語,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以資明確。」足認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惟性質上不宜任令在外流通,依前開說明,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因該等物品現均扣押於臺中地檢署贓證物庫,且被告住所、本案違法行為地均在本院轄區,是本件程序部分並無違誤。
四、經查:卷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所示之「Pe
ppapig」商標圖樣,係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之商標,被告行為時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9至21頁),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於「蝦皮」拍賣網站上販售之仿冒上開商標商品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告訴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委由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刑事委任狀、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帳號申請人及網頁列印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前揭扣案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甚明,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又被告所犯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等罪,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891號為緩起訴處分,業於111年9月5日緩起訴期滿,是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順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秉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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