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3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羅豐胤律師
張薰雅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07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自白犯罪,及被告已於其所犯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緩刑
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0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附記事項:被告於民國99年9月8日與檢察官達成協商時,尚合意願於宣判前向公庫支付50,000元。被告於99年9月9日,已將上開款項匯入公庫帳戶等情,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在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第3項規定,記載於協商判決書,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