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小字第1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小字第1377號原告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劉乃華 被告 江啓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叁萬零捌佰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零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書記官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