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1059號
原 告 蕭正鎮
訴訟代理人 蕭閔方
被 告 陳美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執有經本院一O五年度司票字第一二一四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
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
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由原告
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0紙(發票日、票據號碼、票面金
額分別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合計票面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5萬元(各紙本票之票面金額均為15,000元),
經被告持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本院以105年度
司票字第121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214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
件案卷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本票由被告持
有並主張權利,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則系爭本
票債權是否存在,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權利及地位,而此不
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合
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 張語宸 即原告之配偶因為向被告借款30萬元(下稱
系爭30萬債務),開立到期日為104年4月8日(下稱系爭A支
票)、104年8月8日(下稱系爭B支票)之面額皆為15萬的支
票共2張,以擔保系爭30萬債務之清償。嗣後原告開立系爭
本票10紙面額共15萬元給被告,欲換回系爭A支票,且原告
有於104年6月23日將附表編號一之系爭本票面額15,000元匯
入被告之帳戶,用以清償附表編號一之本票債務,但是被告
迄今未歸還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系爭本票及系爭A支票,竟
復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11885號)與本票
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1214號),令原告之債務金額高達
45萬元,與事實不符。原告為保障自己權利,所以就沒有再
繼續匯款了,附表所示系爭10張本票與系爭A、B支票擔保的
債務同樣是系爭30萬元借貸債務。原告從來沒有說過不還系
爭30萬債務即系爭A、B支票,但是被告於104年5月到原告家
中討債,原告由於經濟困難,所以才會以系爭10張本票要去
換回系爭A支票,原告希望與被告協調,只是被告不願接受
,之後原告就收到本院民事裁定強制執行及刑事詐欺告訴,
原告才會想來法院講清楚。另外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104年度營偵字第1784號不起訴處分中認定先前已給
付給被告之96,500元,原告不主張有抵充掉系爭30萬元債務
之本金。
㈡被告主張系爭10張本票是與張語宸有合會之金錢糾紛,必須
由系爭10張本票相抵云云,然依民法第709條之3之規定,合
會應訂定會單,但原告與被告並無合會之關係,被告不得主
張系爭10張本票抵充訴外人張語宸合會之債務,會款都是張
語宸跟會的債務,與原告系爭10張本票債務無關,且張語宸
郵寄掛號系爭10張本票所附給被告之親函也沒有陳述系爭10
張本票是用來支付其會款之債務,互助會的部分當事人是張
語宸而不是原告,不能要原告來負責訴外人張語宸互助會的
債務等語。
㈢並聲明:確認被告所執有經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214號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0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5年10月26日本院審理時表示原告的配偶張語宸當
初跟被告借了一筆30萬元的借款即系爭30萬元債務,並開了
系爭A、B二張支票(到期日分別為104年4月8日、104年8月8
日)作為還款的方式,後來又開了系爭本票10張來換回上開
支票其中一張,但是被告沒有還她系爭A、B支票,訴外人張
語宸後來在104年6月23日確實有匯一筆15,000元給被告,但
是當時張語宸沒有跟被告說這一筆15,000元是還系爭30萬元
這筆借款,或是還會款,因為訴外人張語宸當時也有欠被告
會款。
㈡訴外人張語宸於103年6月15參加被告為會首之互助會,張語
宸於104年3月15日得標並取得會款242,000元,嗣其雖續繳3
期死會會款共30,000元(即104年4、5、6月之會款,一期死
會會款為10,000元),但自104年7月份至105年10月份共計
16期之會款尚未繳納,故被告現在要主張張語宸於104年6月
23日匯給被告之15,000元是用來清償上開互助會之會款債務
,不是清償附表編號一之系爭本票。就兩造間債務事宜,被
告曾請李姓友人一同於104年5月間至原告與張語宸家中進行
協調清償方式,並獲原告本人同意其印章授權其妻處理所有
債務,以及其本人對債務會負責到底之承諾,隨後104年06
月2日即接獲訴外人張語宸自行掛號寄來系爭10張本票予被
告,訴外人張語宸自己寄來系爭本票給被告,並未先和被告
商量,故被告視系爭本票為互助會尾款分期繳付之憑據。
㈢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有提到103年9月17日到104年3月9日張語
宸陸續共匯款96,500元,但實際上被告不清楚張語宸匯了少
錢,因為被告也沒有計算。況張語宸轉給被告的錢是用來支
付借款利息、活會會錢、週轉金,但週轉金是另外借的也與
本案無關。至於被告有跟原告商量過每個月還多少錢,原告
跟被告說沒有錢,被告才會告原告詐欺及偽造文書,不是被
告不想跟原告協調。對被告而言,借款人為原告或張語宸係
其2人間之糾紛,被告無從置喙,但被告應受票據文義性保
障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張語宸因為向被告借款系爭30萬元債務,
開立面額各15萬元之系爭A、B兩張支票,以擔保系爭30萬債
務之清償,嗣後原告開立附表所示系爭本票10紙(面額共15
萬元)給被告,欲換回先到期之系爭A支票,但被告沒有還
支票等情,經被告於105年10月26日本院審理時表示不予爭
執(本院卷第25頁背面下方),且互核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
10紙之面額總計金額為15萬元,與系爭A支票之面額相同,
是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可採。被告嗣後雖翻異改稱附表
所示系爭本票10張是用來清償訴外人張語宸對被告所積欠之
死會會款債務云云,然查被告於105年10月26日本院審理時
已明確表示原告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10紙,係要換回
先前之系爭支票一情無訛(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下方),則
被告嗣後更異之詞是否實在即有疑義,又被告對此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㈡次查,被告對於訴外人張語宸有於104年6月23日匯款一筆15
,000元給被告一情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訴外人張語宸新
營中山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
頁),堪認此部分屬實。惟被告否認104年6月23日此筆15,0
00元之匯款是用來清償附表編號一之系爭本票,並於105年1
0月26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抗辯表示其現在要主張此筆匯款應
係訴外人張語宸用來清償對被告所積欠之死會會款,因為訴
外人張語宸已經好幾期沒有繳云云,但查,依被告自己所提
出其與訴外人張語宸間之互助會資料(本院卷第61-65頁)
及被告於105年12月13日本院審理時自承訴外人張語宸係於
104年3月15日得標,之後繳了三期死會會款,自104年7月份
才開始沒有繳交死會會款乙情(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可
知訴外人張語宸先前已有向被告繳交104年4、5、6月之死會
會款,則訴外人張語宸於104年6月23日又匯給被告之15,000
元,因當時104年7月份死會會款之繳交期限未至,顯非係用
以清償死會會款至明。再者,被告自承訴外人張語宸應繳之
死會會款每期金額為10,000元,並有被告提出之互助會資料
為佐,是倘若訴外人張語宸於104年6月23日所匯之金額係欲
清償死會會款,則何以訴外人張語宸匯款金額為15,000元,
而非死會會款每期金額10,000元,被告對此問題亦無法為清
楚合理之說明(見本院卷第26頁)。況且,被告對於附表所
示系爭本票係要用來清償訴外人張語宸對被告之會款債務一
節,與被告起初於本院所為如何取得系爭本票之陳述相異,
亦與原告主張不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之,是被告嗣後改稱
系爭10張本票係要清償訴外人張語宸對被告之會款債務云云
,即非可採。
㈢又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張語宸於104年6月23日匯給被告之15
,000元係用來清償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一情,核其匯款金
額確與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之票面金額相符,且其匯款時間
104年6月23日與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之到期日104年6月20日
亦甚為接近,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信而有據。綜上所述
,原告主張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債務已因訴外人張語宸於
104年6月23日匯款15,000元而清償完畢,故請求確認被告所
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已不存在一情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經核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
本件兩造之勝敗比例,爰判決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黃聖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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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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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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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4年6月2日│15,000元│104年6月20日│WG0000000│
├──┼──────┼────┼───────┼─────┤
│2│104年6月2日│15,000元│104年7月20日│WG0000000│
├──┼──────┼────┼───────┼─────┤
│3│104年6月2日│15,000元│104年8月20日│WG0000000│
├──┼──────┼────┼───────┼─────┤
│4│104年6月2日│15,000元│104年9月20日│WG0000000│
├──┼──────┼────┼───────┼─────┤
│5│104年6月2日│15,000元│104年10月20日│WG0000000│
├──┼──────┼────┼───────┼─────┤
│6│104年6月2日│15,000元│104年11月20日│WG0000000│
├──┼──────┼────┼───────┼─────┤
│7│104年6月2日│15,000元│104年12月20日│WG0000000│
├──┼──────┼────┼───────┼─────┤
│8│104年6月2日│15,000元│105年1月20日│WG0000000│
├──┼──────┼────┼───────┼─────┤
│9│104年6月2日│15,000元│105年2月20日│WG0000000│
├──┼──────┼────┼───────┼─────┤
│10│104年6月2日│15,000元│105年3月20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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