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5年度虎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612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黃勝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黃勝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9月29日10時6分許,為警在雲林縣○○鎮○○路○○號
前,見四下無人,即徒手以自備鑰匙竊取 王文華 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於105年10月15日15時1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鎮○○
里○○00○0號車庫內尋獲上開機車,並當場扣得上開機車
(已發還王文華)及鑰匙1支。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勝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警卷第1頁至第2頁、偵卷第9頁至第11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王文華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3頁正
反面),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虎尾派出所105年11月22日之職務報告書、監視器翻拍畫面
照片2張(警卷第4頁至第7頁、第14頁至第15頁、偵卷第
14頁至第15頁)及刑案現場照片10張(警卷第9頁至第13頁
)、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偵卷第16頁)可憑,復扣得鑰匙
1支可佐,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虎交簡字第136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2
頁正反面),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竟為滿足自
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
,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被害人亦表示不提出告訴(警卷第3頁反
面),及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汽車維修及家庭經濟
狀況為中產(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竊取上開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1部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4頁),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致群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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