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5年度虎簡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虎簡字第17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楊道利
被   告  林雅莉林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
至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0,400元,其中100,000元自民國95年9
月1日起至95年10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
息,並自95年10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5年12月23日言詞辯
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
95年9月1日起至95年10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
算之利息,並自95年10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屬聲明之減縮,自屬合
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10月17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借款額度最高為600,000元,並以GEORGE&MARY現金
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利息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延滯期間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自95年10月
6日起即未依約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現尚積欠本金100,000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而上
開欠款業經萬泰商業銀行於96年4月20日將債權讓與原告,
並登報公告,惟被告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
紀錄一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件(見本院卷第4
至8頁)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淵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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