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32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201號
原   告 明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衣穠
訴訟代理人  曹省梧
被   告 奧普諾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19樓之1D房屋遷
讓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1日起向原告
承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19樓之1D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且訂有書面租賃契約(原證3),租賃期
間為自該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
8,000元,每月5日前繳付租金,交付押租金1萬6000元。惟
被告自104年8月起即未按時繳納租金,迄至105年1月31日期
滿止,計有6個月之租金4萬8000元未繳,經扣除1萬6000元
之押租金後,尚有3萬2000元之租金未繳,屢經原告催款,
均未獲置理,迄今期滿後,亦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爰依民
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另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租賃期間未付之租金(即自
至105年1月31日止,期間尚積欠之租金)3萬2000元(註:
已扣除押租金)。訴之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被告
應給付原告3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卷附之建物登記簿謄本影
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房屋租賃契約書,經核與正
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又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
,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雙方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
約既已於105年1月31日屆滿,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返還
系爭房屋予原告。是原告基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騰空
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次查,兩造間既就系爭房屋訂有租賃契約,每月租金8,000
元,被告於租賃期間尚積欠計有6個月之租金4萬8000元(計
算式:8,000元×6=4萬8000元),扣除1萬6000元之租金後
尚欠3萬2000元,既經確定,已如前述。故而,原告依兩造
間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租賃期間應繳之租
金3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5年1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自勿庸聲請,併予敘
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齡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