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24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鄭如妙
被 告 江榮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909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0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7,7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
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請求之
金額減縮為157,909元,利息部分不變,顯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01月18日08時0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臺中市○○區○○路○段
000巷00號前附近,因未靠右行駛,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被
保險人蕃薯藤國際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林建甫 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系爭車輛經送廠修
復,修復費用計257721元,其中工資55100元,零件207621
元,零件折舊後金額102809元,零件折舊加計工資為157909
元,原告依約逕付修車廠,屢向被告催討,不獲置理,爰依
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7,9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任意險汽
車保險賠案簽結內容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
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及車
損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參辦,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而承前述,可知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計257721元
,其中工資55100元,零件207621元,零件折舊後金額10280
9元,零件折舊加計工資為157909元,且被告係因駕車未靠
右行駛而肇事,自應負全部過失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
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7,90
9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0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