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5號
原   告  塗秀琴
被   告  郭山林
法定代理人  徐倩萍
訴訟代理人  吳健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10日邀集互助會,連會首共34會,每
期會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採內標制,會期自102年
6月10日起至105年3月10日止,每月10日開標(下稱系爭
互助會A),原告以原告及「 何主偉 」、「 董俊良 」之名義
共參加4會,繳至第26會(含會首)(104年7月止),為
未得標活會。另被告於103年6月10日邀集互助會,連會首
共31會,每期會款30,000元,採內標制,會期自103年6月
10日起至105年12月10日止,每月10日開標(下稱系爭互助
會B),原告以原告之名義參加1會,繳至第14會(含會首
)(104年7月止),亦為未得標活會。
㈡、嗣因被告住家於104年8月13日發生嚴重火災,被告本人亦受
傷,致腦部病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其配偶徐
倩萍業經法院宣告為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系爭互助會
A、B遂因此不能繼續進行,而原告應回收之會款為146萬元
【計算式:(1萬元×4會×26次)+(3萬元×1會×14
次)=146萬元】,迭經原告向被告法定代理人催促復會或
給付會款,均遭藉詞推諉,爰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之合
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會款等語。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萬元,及自104年12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㈠、被告郭山林本人因火災遭受嚴重嗆傷,腦部缺氧過久,人早
已陷入昏迷無意識狀態,至今仍未能甦醒過來。身為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伊對於系爭互助會A、B之詳細情況均不瞭解,
家中亦因火災導致全部物品付之闕如。伊僅有找到原告及王
梅香等人收取被告金錢之簽單,及信用合作社存款憑條,是
否原告等人早已收得合會款,卻趁被告昏迷之際,行不實之
指控。此外,伊聽聞有一訴外人 蘇時立 之前每月皆有按時繳
交會錢,但於104年8月13日火災後便無繳交,而是每月轉
交會款3萬元給原告,原告如此行徑令人心寒。
㈡、原告前曾於電話中向伊坦承,就系爭互助會A,原告4會與
訴外人 王梅香王郁珮林秀娥 一共為7會(互助會備忘錄
中編號19至25),都是一起的,其中訴外人王梅香、王郁珮
、林秀娥都是死會,其餘4會才是活會,伊就依原告所述死
會打叉、活會打勾,如伊所提出之互助會備忘錄所載,可見
原告的會當中也有死會的。
㈢、依臺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4449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原告提告訴時曾到庭自承:伊標到會等語,可見原告並非全
部都是活會。但究竟是哪幾會為活會、哪幾會為死會,伊也
不知道。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
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
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
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
之會份轉讓於他人,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前段、第709
條之7第2項前段、第709條之8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6月10日邀集互助會,連會首共
34會,每期會款10,000元,採內標制,會期自102年6月10
日起至105年3月10日止,每月10日開標,原告以原告及「
何主偉」、「董俊良」之名義共參加4會,繳至第26會(含
會首)(104年7月止);另被告於103年6月10日邀集互
助會,連會首共31會,每期會款30,000元,採內標制,會期
自103年6月10日起至105年12月10日止,每月10日開標,
原告以原告之名義參加1會,繳至第14會(含會首)(104
年7月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互助會備忘錄2份附卷為
證(見本院卷第39、40頁)。至原告主張其上開合會均為活
會,每月所繳會款均為活會會款,且每次繳款均有被告本人
親自簽名在旁為證乙節,亦有上開互助會備忘錄上被告郭山
林之各次簽名為憑,而觀之其上各次簽名之筆跡,依肉眼客
觀審之,堪認大致相同,且證人王梅香亦到庭具結證稱:「
(提示本院卷第40頁並交付證人閱覽)問:妳參加的1萬元
合會,內容是否如此?其上郭山林的簽名,是否被告的筆跡
?答:對,是被告郭山林的筆跡,我參加的2會就是這樣。
」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筆錄),益徵原告前開主張並非虛
妄。次查,以系爭互助會A而言,原告首期(102年6月)
繳納會款4萬元(會首得標、沒有標價,1萬元、4會),
此後第2至26期各期所繳會款均從34,400元至34,800元不等
,核與每月得標利息約為1,300元、1,400元之情相符,堪
信確係繳納活會會款無誤(見本院卷第40頁);至系爭互助
會B部分,原告首期(103年6月)繳納會款3萬元(會首
得標、沒有標價,3萬元、1會),此後第2至14期各期所
繳會款從25,800元至26,500元不等,核與每月得標利息分別
為4,200元至3,500元不等之情相符,亦堪信係繳納活會會
款無訛(見本院卷第39頁)。
㈡、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
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
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
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
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
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第1項情形,得由未得標之會員
共同推選一人或數人處理相關事宜。民法第709條之9定有
明文。查系爭互助會A連會首共34會,至第27會(含會首)
後;系爭互助會B連會首共31會,至第15會(含會首)後,
即因被告於104年8月13日發生嚴重火災,陷入無意識狀態
,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嗣由被告之配偶徐倩萍擔任被告之
監護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火災照片、新聞報導資
料、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林春銘 腦神
經內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535號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13至22頁、第28至30頁),亦堪認定。從而,系爭
互助會A尚有會期8次未進行、系爭互助會B尚有會期17次
未進行,依前揭規定,系爭互助會A每次會期會首及已得標
會員應給付會款計26萬元平均給付8位未得標會員,共8次
會期均未給付,遲付之數額已達2期之總額,則原告每會得
請求給付全部會款計26萬元(即26萬元÷8位未得標會員×
8次會期=26萬元),原告參加4會,故原告共得請求104
萬元(26萬元×4會=104萬元);系爭互助會B每次會期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會款計42萬元平均給付17位未得標
會員,共17次會期均未給付,遲付之數額已達2期之總額,
則原告每會得請求給付全部會款計42萬元(即42萬元÷17位
未得標會員×17次會期=42萬元)。被告為會首,就已得標
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會
款共146萬元(計算式:104萬元+42萬元=146萬元),
核屬有據。
㈢、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另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
判例意旨明示可參。被告雖提出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102年
9月18日存款憑條(見本院卷第33頁)據以主張原告業有收
得被告給付之合會會款云云,然查,系爭互助會A係自102
年6月10日開始,上開存款憑條係於102年9月18日存款(
按:系爭互助會B斯時尚未開始),存款金額為24萬元整,
如為原告得標之會款,則金額核與首揭會款金額不符,尚難
遽認該存款之目的為給付會款。況查,原告主張此乃被告於
同年7月9日向其借款之還款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存摺內頁
交易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1、52頁),堪認被告此部
分所辯,尚非可採。
㈣、又被告提出簽收單3紙(見本院卷第33、34頁),抗辯:原
告有收受被告給付之會款云云。經查,第一張簽收單上固有
原告之印章,然印文旁書寫「93.9/15代收」,則該簽收單
是否為93年9月15日之文件?與系爭互助會A、B有何關連
?是否原告之代收款?自均有可疑。次查,第二、三張簽收
單則均為訴外人王梅香所簽收,則與原告有何關係?均未見
被告說明。基上,被告所提簽收單3張均不足以證明原告業
已自被告處收得系爭互助會之得標會款,被告此部分所辯,
即乏依據。
㈤、被告另辯:伊是依原告電話中所述紀錄渠等死會、活會之情
形,可見原告並非全為活會云云,固據被告提出自行劃記之
系爭互助會A之互助會備忘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6
頁),然查,稽之該份備忘錄,單就被告所述「互助會備忘
錄中編號19至25中,訴外人王梅香、王郁珮、林秀娥都是死
會,其餘4會才是活會,伊就依原告所述死會打叉、活會打
勾」及被告同上述之紅筆劃記,可知以原告名義的2會及「
何主偉」、「董俊良」此4會均為被告自己打勾劃記的活會
,核與原告本案主張一致,並無扞格,被告欲以此抗辯原告
之合會中亦有死會部分云云,顯有誤解,並非有理。
㈥、被告另稱:伊聽聞有一訴外人蘇時立之前每月皆有按時繳交
會錢,但於104年8月13日火災後便無繳交,而是每月轉交
會款3萬元給原告云云,然查,經證人蘇時立到庭具結證稱
:「我有參加系爭互助B,我是向王梅香借1會來寫,大約
103年11或12月寫到的。我沒有參加系爭互助會A。我標到
會的時候,被告郭山林還有當面跟我約在臺南市文化中心旁
見面,被告跟我談死會後我如何每月付款給被告,那次我拿
到的總會金是2萬6,000元乘以24期(該會到105年12月止
)。所以之後我每月都有匯款3萬元到被告帳戶內,我是一
直匯到104年8月,之後就沒有再匯款了。我沒有把3萬元
交給王梅香,也沒有交給原告,我是今天第一次看到原告。
我沒有再匯款是因為王梅香跟我說,被告的會款,活會、死
會理不清,我也聯絡不上被告郭山林,所以我就沒有繼續繳
納。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會錯意了,我從來沒有說過我把會款
交給原告。我當時是說,我有時是自己匯款給被告,有時透
過王梅香將會款轉交給被告,因為我是殯葬業者,王梅香也
在臺南市殯儀館上班,所以我會請她轉交。我從來沒有把會
款交給原告過。」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67、68頁筆錄
),顯見被告此部分係屬誤解,並無可採。
㈦、再查,原告雖於104年12月17日向臺南地檢署對被告提出詐
欺等告訴之時,曾在偵查庭陳稱:「被告侵佔我的會錢。我
是他的會員,我標到會,被告跟我說有其他會員有以高一點
的利息跟我要,叫我讓給其他會員,我說好。」等語(見10
4交查2989號卷第3頁筆錄),然衡酌原告之語意,係指原
告為賺取更高之利息,便同意轉讓由其他會員得標,尚難逕
認係原告已有死會之情形。況稽之原告各期所繳會款,均為
活會會款,詳如前述,益徵原告應無已標到會而取得合會金
之死會情形。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
9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件就遲延給付合會會款之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依前揭法律規定,即應按週年利率5%計
算。綜上所述,原告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會款共146萬元,及自104年12月24日(見司促卷第24頁送
達證書,被告於104年12月23日收受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
本)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7款簡易訴訟事件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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