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馥豪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13號、第1614號、第1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史馥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2月1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市○○街○○○巷○○弄59之9號住處,持湯匙打開其母 李素琴 房間門鎖後,進入房間竊取李素琴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完畢。㈡被告史馥豪於100年12月18日晚間9時許,在前開住處前,因向李素琴索討金錢未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李素琴將手提包置於機車腳踏板上,欲騎乘機車離開之際,接續3次徒手伸入手提包內搶奪財物,但均為李素琴發現並以手拉扯阻擋而未遂(另行審結)。嗣李素琴打被告史馥豪一巴掌後,被告史馥豪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朝李素琴臉部打一巴掌,致李素琴受有臉、頭皮及頸挫傷、左下巴腫之傷害。㈢被告史馥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
1年1月28日凌晨2時許,在前開住處持湯匙打開其母李素琴房間門鎖後,進入房間竊取李素琴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得手後接續以該鑰匙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凌晨2時56分許,行經新竹市○○街、北大路口時,不慎發生車禍,為李素琴發現後始報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史馥豪涉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即第二十九章竊盜罪)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
3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80條規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該條加重處罰之要件,仍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之罪為前提,自在同法第287條前段所規定須告訴乃論為訴追條件之列,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素琴告訴被告史馥豪竊盜、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而告訴人係被告之母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偵訊時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告及告訴人二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弘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