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9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弘臻上列聲請人因強制猥褻案件(98年度訴字第378號),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20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弘臻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弘臻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刑徒刑1年7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8年7月2日確定。茲因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未保持善良品行,再犯妨害自由2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之未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於98年間,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徒刑1年7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98年7月2日確定。又受刑人於前開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7月8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4695、14696號提起公訴等情,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469
5、14696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足認其行為顯然未保持善良品行,且經審酌其情節確屬重大,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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