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附民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附民字第390號原告 葉兩旺 被告 李恩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7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第488條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之刑事程序為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74號過失傷害案件,該案件已於民國101年6月25日經本院辯論終結,並於101年7月18日宣判。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經原告於101年8月9日始行提出於本院,有該起訴狀上所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查,揆諸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又本件係因刑事程序終結而於程序上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判力,是原告如認受有損害,仍可另依民事訴訟程序或以其他合法方法向被告求償,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