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7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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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7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70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世昌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0年8月25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CY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世昌(以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12日2時18分許,在臺二線51公里往金山方向處,因「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88公里、超速28公里(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期限內申訴,經舉發單位查復仍表不服,原處分機關遂於100年8月25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CY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並依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受處分人則以:違規地點前100公尺處,並未設立明顯警告標示牌,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証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道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顯然警方採證有嚴重違法與瑕疵,既然採證過程違法,此告發單應以撤銷論處,爰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800元罰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表亦有明定。又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時,得逕予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雷達測速照相儀器即屬科學儀器,是汽車駕駛人有上開情形時,舉發機關自得依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所得結果逕行舉發。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100年6月12日2時18分許,行經當時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之臺二線往金山方向51公里處,經雷達測速感應器測得行車速度為每小時88公里,而有超速28公里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Y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各1紙在卷可證,而本件採證之雷達測速照相設備運作正常,業於100年1月24日檢定合格,其有效期間至101年1月31日止,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佐,足可排除測速儀器失準致誤為舉發之可能性,是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受處分人雖以前詞辯稱,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第3項規定於一定距離設置警告標示,衡其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終極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避免因速限或警示標誌距離舉發地點過短,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一定距離前明顯處告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限速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尚非謂如有違反,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應不罰,其理至明。又該項所定之「『至少』100公尺前」,係設置警告標誌之最低規範,而非指應於「前100公尺處」整設置警告標誌。再者,駕駛人於一般道路、高速或快速道路依照規定速限行駛之義務,本不因警察機關是否在裝設測速儀器前方道路之明顯處豎立明顯標示而有差異,駕駛人亦不能僅因其在通過裝有測速儀器之路段前,並未察覺任何明顯之告示牌或警告標誌,即可遽謂其得免於受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914號、同院97年度交抗字第124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取締違規地點前200公尺處(即臺二線51.2公里)業已設置「常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牌,而於前600公尺處(即臺二線51.6公里)亦設置有「最高速限60」字樣之速限標誌牌1面,且該限速標誌及警告標示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並無遭樹木或其他物品所遮蔽,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00年9月23日新北警金交裁字第1000018797號函暨其檢附之前揭限速及警告標誌設置現場照片3幀在卷可稽。則員警於執行本件超速違規取締勤務時,該速限標誌及警告標誌牌之設置,顯然已超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之「至少100公尺前」,此等距離已足使駕駛人有相當時間充分反應,遵守行車速限,且屬適當,是原舉發機關舉發本件違規行為,洵屬合法。受處分人以舉發違規地點前100公尺處並未設立警告標示牌,質疑本件舉發之合法性,顯係就法令之誤解,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1,8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