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家他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家他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家他字第39號相對人即原告 刁芊玉 兼法定代理人 陳氏 垂絨(TRAN.相對人即被告 刁士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告刁芊玉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參仟玖佰玖拾陸元。
相對人即原告陳氏垂絨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參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家救字第264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兩造於101年2月23日,經本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423號成立和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關於相對人即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刁芊玉新台幣9,179元整至其成年時止;(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氏垂絨新台幣697,604元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0條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故原告刁芊玉訴之聲明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1,101,480元(計算式:9,179元×12個月×10年),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989元,原告陳氏垂絨之訴之聲明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697,60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從而,因兩造成立和解,依首揭法條規定意旨,扣除相對人即原告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後,相對人即原告刁芊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99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陳氏垂絨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5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項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原告刁芊玉、陳氏垂絨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原告刁芊玉、陳氏垂絨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