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韋翰
陳武藏選任辯護人許宏達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39號、第665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韋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百年十月三日前捐款新臺幣伍萬元予臺中市政府教育局。
陳武藏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百年十月三日前捐款新臺幣伍萬元予臺中市政府教育局。
事實及理由
一、何韋翰於民國99年10月25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東(逢甲路)往西(烈美街)方向行駛,並在西屯路2段296之4號前之路旁停車時,本應注意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在所駕A車之右側前、後輪胎外側各距該處路面邊緣逾80公分、60公分以上之地點停車(A車之左側車身已跨越至西屯路由東往西方向之車道上)。另平時經營餐飲業,並以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採買所需食材為其附隨業務之陳武藏,亦於同日上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車),沿西屯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時26分許,陳武藏駕車行經西屯路2段296之4號前,因欲超越沿同路同向行駛在其右前,由 張施秀琴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C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繼續駕駛B車併行超越C車,適張施秀琴因見何韋翰停放該處路旁且車身已跨越至車道上之A車而略往左偏移閃避,致所騎之C車遭未保持安全併行間隔之B車擦撞,張施秀琴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皮撕裂傷、鼻血及雙耳流血、臉及四肢多處擦傷、軀幹及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於同日上午9時22分許,因頭胸部挫傷致顱內出血及胸腔內出血不治死亡。何韋翰、陳武藏肇事後,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曾銘順 據報到達現場處理,在員警尚不知何人肇事前,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自首犯行,接受裁判。
二、證據:
(1)澄清醫院急診死亡病患病歷摘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事發路段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相驗照片6張、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2)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3)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4)被告何韋翰、陳武藏於本院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何韋翰、陳武藏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均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均應於100年10月3日前向台中市政府教育局捐款5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⑴被告二人與被害人張施秀琴之子女 張啟挺 (即告訴人)、王
張清香 已於100年8月8日達成調解,被告何韋翰願給付張啟挺、王張清香各485,000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理賠金),被告陳武藏願給付張啟挺、王張清香各550,000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理賠金),並已給付上開款項完畢,有本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1945、1946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並經告訴人張啟挺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32頁)。⑵另依公訴人與被告之協商內容,緩刑宣告附有被告應於100
年10月3日前向台中市政府教育局支付5萬元之負擔。被告陳武藏、何韋翰業已依協商內容,分別於100年9月22日、同年10月3日捐款50,000元至公訴人指定之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帳戶,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
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3項規定,記載於協商判決書。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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