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54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嗣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0年8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GP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林嗣雲(下簡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
100年5月20日14時44分許,在臺中市○○街○○號前,因「不依順行方向停車(經科學儀器採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二分隊以中市警交字第G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申訴,且經原舉發單位函復異議人違規屬實,原處分機關遂於100年8月3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GP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款第6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該處短短一段不到5公尺,無對側路邊,使人不知是順何方向。又任何人到此均會認為該處是一塊沒畫紅線之空地,伊所停方式根本無礙交通秩序或交通安全。伊為此提出本件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原處分罰鍰900元,並退還拖吊費800元及保管費100元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案異議人所有系爭自小客車曾因經警認定於100年5月20
日14時44分許,在臺中市○○街○○號前不依順行方向停車,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二分隊以科學儀器採證拍照掣單逕行舉發之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年5月26日中市警交大執字第1000010702號函及所檢附採證照片4幀、100年7月11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000013208號函及所檢附採證照片6幀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以上情置辯,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
項第1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停車之位置及方式除經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外,原則上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放,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此乃基於管理車輛停放秩序、避免車輛隨意停放影響交通安全之目的所為之規定。本件異議人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就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憑。而依卷附舉發機關所攝之採證照片觀之,本件異議人停放處,未經道路主管機關特別劃設紅線、黃線或垂直式停車格位,故異議人停車時仍應遵守原則性之規定,即應依車輛順行方向採與道路平行之方式停放,依前揭採證照片顯示,異議人所有之自小客車停放處所為一轉彎處,系爭自小客車以斜插停車方式與道路順行方向(右側)呈近垂直狀態,右側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顯已逾40公分,並無與道路路側平行,係與該路段車行方向近垂直而斜向停放於路旁未劃設停車格之道路上,其顯有不依順向停車之事實灼然甚明。
㈢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僅以
有該項各款違規行為之一者,即足成立,不得任由異議人自行判斷是否已致影響交通,或以此為其成立要件,否則法律即形同虛設。且此一依順向方向停車,乃原則規定,若未因特殊路況有例外考量而劃設非順向之停車格位標線時,駕駛人自當嚴予遵守,因此在未劃設停車格位之非禁止停車路段,用路人仍應遵守車輛順向停車之規定,以維交通秩序,不得執以無阻礙交通而任意違反。況依前揭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係停放於移民署入出境臺中市第一服務站前出入口轉彎處,為一般進入洽公車輛通行所需之空間判斷,顯已造成用路人通行該處之不便,影響一般車輛之用路權益,是異議人空言辯稱其本件停車行為並無阻礙交通之虞云云,委無足採。
㈣至於異議人指摘警方拖吊車輛不當,應予返還拖吊及保管費
用等,然此部分拖吊費及保管費並非在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書處罰主文範圍之內,為非交通裁決行政處分問題,應依法向管轄權責機關請求救濟,尚非本院所得斟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前揭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核無違誤,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